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3號原告 陳彥 被告 黃筠淇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於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引用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當係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三、被告因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使用,導致被害人 方軾文 被騙,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此有原審及本院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雖因其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另提供名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使用,導致原告陳彥遭騙受有財產損害,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05號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因本案部分乃為無罪判決,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將該併辦之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因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無從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本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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