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得豪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6號、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9頁、10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雖曾有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前科,本案屬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違反比例原則,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態樣之罪質與上開構成累犯案件顯不相同,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宋兆宇 部分,係宋兆宇代被告照顧女友之子女後,向被告索要代價,被告隨手以毒品代替之,犯罪動機與違法態樣顯然較一般販賣毒品為輕,販賣與 郭義豪 部分,僅新臺幣(下同)1仟元,金額不大,原判決以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法重情輕之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當。三、被告另有其他販毒案件審理中,將來定刑可能會很重,請求從酌減後從輕量刑,避免後續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等語。
肆、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㈠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原判決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下所述),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㈢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某甲、某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26850號函可參,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㈣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販毒為法所嚴禁,竟仍為本案販毒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販毒案件仍在審理中,顯見其並非單純偶一從事販毒之人,且其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其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顯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有警惕,反而一再接觸毒品,甚至變本加厲從事販毒行為,所為自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復以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嚴峻程度已較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㈣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藏匿人犯、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迄審理終結前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非鉅、販賣次數、對象非眾;兼衡其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日薪約0仟至0仟0佰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刑基礎及所依據之事實理由,並無何違誤之處。
二、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2號、101年度易字第1060號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以105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828號、第2281號、第3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與另案合併假釋,於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詳下所述),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於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8號、1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為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另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8年4月25日至108年12月24日),與前開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案件(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7年4月26日至108年4月24日)接續執行後,108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殘刑9月14日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是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於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宣告違憲部分,乃針對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導致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並賦予法院個案審酌是否加重之義務,並非謂一律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累犯加重其刑目的在於反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並兼顧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是否與本案具有罪質相同之特性,固然為法院審酌受否加重之考量因素,然亦非為絕對必要因素,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並斟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施用毒品者原為毒品犯罪鏈之末端,兼有毒品犯罪受害者之本質,然如由施用者轉變為散播者,其犯罪行為即具有社會危害性,其刑罰之量處,即不能再以被告矯正可能性為唯一考量,仍因兼顧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法益侵害,並反應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之餘,又將毒品販賣他人,顯見其販賣毒品犯罪與自身施用毒品之惡習具有牽連關係,則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屢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無法停止沾染毒品,一再涉入毒品犯罪,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被告本件已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何導致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是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尚無何違誤之處。
三、被告雖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本件已因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其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原法定最低刑度相差甚遠,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且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修正,法定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10年,其修法理由明指,第二級毒品日益氾濫,原法定刑度無法有效遏止第二級毒品之散播,因而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並無過重之情況,導致無法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是如個案中並無特殊違反公平原則之情況,本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規模、動機等因素,本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斟酌考量,縱使考量該等情狀,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相關證據,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而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判決就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顯已屬從輕量處,並無何過重之可言。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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