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薛崇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薛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及受刑人薛崇德(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刑事判決裁定乙事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此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資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即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執行卷)。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11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4、6至7、13至14所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3、5、8至12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1年3月)以下,予以酌定。從形式上觀察,所定執行之刑猶較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執行刑之合計刑期11年3月為輕,固非無見。
㈡然查,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而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內容,被告所為16次犯行,分別係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分別在全國各地醫院住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手段幾乎相同,所侵害者均為他人隨身之財物,各次財產損害並非甚鉅;是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2次普通竊盜(即附表編號6、7部分僅該承審法院評價其罪名僅屬普通竊盜,然犯罪情節與其他案件並無不同)及14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倘若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經考量抗告人犯行具有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薄弱之特性,最後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猶同於或低於原裁定所定者,非無探究之餘地;況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致有遭重複評價之虞,倘再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難謂無刑罰與責任悖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是以,原審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遽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難謂已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16次竊盜犯行之人格特性、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屬性、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情,而有過度評價情形,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從而,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裁定法院既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但書規定自為裁定。
㈣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1、2、4、5、8至1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抗告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審酌前揭各情,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及前述內部界限範圍下,整體考量抗告人前揭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至108年間,皆係進入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隨身財物之犯罪類型特性、行為態樣、手段,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之種類、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
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2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3日107年12月3日、108(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2日108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34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380、1381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380、13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4日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1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是備註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43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47號【編號2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48號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次)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18日、108年9月9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3、2214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64、4165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64、41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是備註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93號【編號4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78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79號【編號6、7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2日108年7月16日108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64、4165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867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109年度易字第20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109年度易字第20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79號【編號6、7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45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88號編號10111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5日108年11月28日107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731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45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7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10號109年度易字第48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10號109年度易字第48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31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48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1號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6日108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49、16795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49、167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295號109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295號109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0號【編號13、14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0號【編號13、14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