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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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顏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本案遭查獲前,即已於民國111年1月間自行至嘉南療養院參加美沙冬戒癮治療,有藥癮戒治補助費用切結書、服務同意書、知情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可憑,抗告人於本件111年1月21日施用後,迄今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並主動到嘉南療養院進行治療,現行戒癮治療足以替代觀察勒戒,使抗告人維持社會家庭生活。另檢察官以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並無不符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要件之情形,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非無究明必要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9年1月15日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惟上開請求治療者該次施用毒品仍為檢警查獲,如認其仍須負施用毒品之罪責者,不免與上開條項鼓勵自動接受治療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立法者乃明定「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而言,若於治療中再犯之施用行為,自不包括在內。又因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而同條第一項規定是指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之該次犯罪,從而,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但以一次為限」,依法條之文意,應認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該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嗣後如再行施用毒品,即不得再次援用該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前揭規定「以一次為限」,既非規定「以第一次為限」,則被告或少年之前縱曾因施用毒品被查獲,於本次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1月21日9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11年1月2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因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於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抗告人自白在卷,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憑,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曾向臺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申請自願參加藥癮治療計畫,經轉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進行減害替代維持療法,嘉南療養院於111年1月21日受理並開始治療,迄111年3月10日前,仍持續治療中,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治療補助費用切結書、藥癮戒治服務同意書、嘉南療養院減害替代維持療法知情同意書,及本院另向嘉南療養院函詢及調取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依嘉南療養院函覆之抗告人減害替代維持療法初診病歷記載(本院卷第97頁),抗告人初診日期為111年1月21日,而抗告人於該次初診之物質使用史調查紀錄中,已經向治療人員表示,其最後一次使用海洛因時間為111年1月21日(本院卷第98頁,物質使用史第⒏項,初診病歷資料雖記載為「110年」1月21日,然抗告人於97年2月5日至110年9月27日止,另案在監執行,上開110年應為111年之誤載),核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25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最後1次於111年1月21日早上9時至10時許,在家中2樓廁所施用海洛因。1月21日之前我都是每日施打海洛因1次,1月21日開始我自費參加嘉南療養院替代療法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警卷第8頁),並無不符。
㈢、是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於111年1月21日9時至10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犯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然依上開嘉南療養院減害替代維持療法相關病歷資料之記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為抗告人進行減害替代維持療法前所為,而於治療期間遭查獲,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誤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不查,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違誤,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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