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鈞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鈞富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科雅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及行駛慢車道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超越同向前方之 吳劉秀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時,並未保持上揭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時,擦撞乙機車之後照鏡,因而失控撞及分隔島並倒地向前滑行停於該慢車道;斯時,同向後方慢車道正由 傅聖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並搭載 鍾灝 ,亦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因見甲機車失控倒地橫置在前,乃閃煞不及,與甲機車碰撞,致傅聖凱、鍾灝(受有雙手、雙腳擦傷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傅聖凱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脫臼、軀幹(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關節脫臼、左腕、左大腿、右足部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劉鈞富向該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聖凱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鈞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騎乘甲機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而擦撞乙機車,衝撞分隔島倒地向前滑行,同向在後之告訴人傅聖凱(下稱告訴人)所騎丙機車與其甲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過失,其所騎甲機車沒有撞告訴人之丙機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在慢車道,並超速行駛、擦
撞乙機車後,即失控撞及分隔島,其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同向在後由告訴人所騎丙機車與被告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告訴人亦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9頁),並經告訴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鍾灝(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各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等件可參。依上,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及脫臼、軀幹(左
)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關節脫臼、左腕、左大腿、右足部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玉山骨外科診所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0頁),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行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當天騎乘甲機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有上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應依據上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路○○○○○○○○○○○○號誌等情,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速度(依據監視器影像所示距離、時間推算而得,參照下列鑑定意見所陳)而超速行駛,亦與被告供稱其車速約60-80公里等情大致吻合(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同時於超越前方乙機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乃擦撞乙機車後照鏡,失控撞及分隔島,甲機車即倒地往前滑行,並橫置停於該慢車道上,形成後方來車之交通障礙,導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丙機車經過時,閃煞不及,方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照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惟因果關係「相當」與否,涉及行為人行為所生之危險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連結性而非異常,此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倘因果歷程中有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其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此時始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綜此,「相當性」與否即須審查行為人之行為危險性與介入情況對於結果發生之作用力,該介入之因素是否超越行為人之行為危險性,倘事發之原因在通常情形下並不一定會造成該具體結果,結果的發生係出於偶發性的、異常性之原因時,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始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本件事發原因,係被告未遵守超車之規定且超速超車,導致
所騎乘之甲機車擦撞前方之乙機車,始因而轉倒,後方之告訴人丙車因此閃煞不急,撞上乙機車,顯係一連串未間斷之進程,除「甲機車超車不當致擦撞乙機車轉倒」、「丙機車超速乃閃煞不及而追撞甲機車」外,並無其餘肇事因素介入。告訴人騎乘丙機車固然超速乃至於閃煞不及,然其所為之超速行為所生之危險顯未取代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成為一足以單獨實現結果發生之原因,從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當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異常偏離情事,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予以解免。
㈥本件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車禍
肇事因素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意謂:被告騎乘甲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丙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吳劉秀香騎乘乙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109年12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39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亦持相同見解。則被告辯稱其未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其無過失云云,顯對其過失行為產生行車交通障礙,進而導致此車禍事故發生,視而不見,則其辯解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告訴人騎乘丙機車,雖亦有超速情事,就本案車禍發生及損害擴大,亦有過失,惟此仍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之罪。
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之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良好,本件其騎乘甲機車欲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與前車之乙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且以超過速限40公里即約7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慢車道,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騎乘丙機車閃煞不及,因而相互碰撞,使告訴人、車均倒地,方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過失行為顯明;衡以被告自述:其受有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時薪160元,1個月約2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兼衡以告訴人傷害程度及損害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有調解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141頁),並考量告訴人騎車亦嚴重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亦有過失,以及被告始終未能自省本件車禍發生乃因其過失所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檢察官則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所舉之被告未與之和解等理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然審酌並交代於判決內,因之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尚無理由;被告主張從輕,同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