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明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犯罪事實欄五、㈠第2行「兆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兆陽科技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犯罪事實欄五、㈠第2行「兆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判決第2頁)之記載,應係「兆陽科技有限公司」之顯然誤寫,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