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吳育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以受刑人吳育倫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0年4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4月19日止,然受刑人竟於110年10月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在行車交通上,更應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2日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其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前案之緩刑宣告顯未能讓其有所警惕,是前案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雖在緩期期內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但我當時本來與友人在外吃飯及燒酒雞,於當晚23時許突然接到父親 吳柳煌 出車禍的電話,我當時心急如焚,為處理車禍事宜,乃不顧一切前往車禍所在地,於途中被警方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此係出於為人子急救父親之孝心使然,我認為我的情節尚非重大,自無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請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係裁量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有別於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判斷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資認定是否已使原為惡性輕微之偶發犯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緩刑2年,於11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2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
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六、惟查,抗告人之父親吳柳煌確曾於110年10月2日21時24分許在臺南市中華北路觀海橋旁與第三人 向富吉 發生車禍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談話筆錄、相片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61頁),而抗告人確於110年10月2日晚上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處為警查獲之情,亦有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卷可按,則抗告人當時是否係急著前往處理其父親車禍事宜之情,即有查明之必要;又抗告人上開所辯倘若屬實,依照上開審查標準(即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可認抗告人原本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應再深入研求。
七、原審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駕即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然抗告人所述係為前去處理其父親的車禍事宜,始急著駕車上路,此情如果屬實,是否可認其主觀惡性重大,況且其吐氣酒精濃度亦僅每公升0.2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不多,是否足以認定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其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上開各情均屬未明,仍有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之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審法院詳查究明更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