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回復工作權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6月15日時原任職於訴外人東京都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並被派駐
至社區大樓擔任機電員,而被告為伊之主管,詎因細故對伊
懷恨在心,而以伊被派駐的社區大樓要求要機電員要有乙級
證照,但伊僅有丙級證照為由,要求伊先行離職,表示若有
職缺會再通知,但事後均未通知伊上班,伊始知悉被騙,爰
依法起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機電員之職務。
二、被告辯以:原告前係服務於東京都公司,98年10月14日辦理
離職,同年10月15日退保,伊並非原告之僱佣人,伊雖有管
理權,但並無任用權,原告欲回復工作權,應以原僱用人東
京都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方為 適格 ,原告起訴請求伊回復
其工作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一件為證,惟被告以上詞置辯。按當
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
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係起訴請求回復其工作權,經本院闡明後,原
告主張係請求訴外人東京都公司回復工作權等語(見本庭99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僱
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東京都公司間,原告自應以該
僱傭契約之權利主體即東京都公司為被告起訴,其被告之當
事人始為適格。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還是要對被告
提起訴訟。」等語(見同上筆錄),自係以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外之人為被告,其既係對非法律關係主
體之被告起訴請求回復工作權,被告之當事人顯不適格。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非僱佣人之
被告回復其工作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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