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鏡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鏡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鏡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
羅湘婷 ,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實
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殊值
非難,又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告白鏡愉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鏡愉與羅湘婷為同事關係,同在金門縣○○鎮○○里○○
00號之陽明冷凍廠任職,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上午10時20分
許,在上述冷凍廠內,因細故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白鏡愉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羅湘婷之肩膀2次,致羅湘婷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湘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鏡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湘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在卷為
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鏡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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