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張清周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對於小額訴訟案件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補提,若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本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自毋庸命其補正。本件上訴人自110年5月21日提起上訴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陳郁婷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