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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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谷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42號被告謝宗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谷曾為 薛文鉉 之老闆。緣薛文鉉曾請託 吳偉維 向謝宗谷詢問是否有工作之機會,詎謝宗谷得知後,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安南區工地內,公然以「神經病」等語辱罵薛文鉉,足以貶損薛文鉉之名譽。
二、案經薛文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宗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坦承在臺南市安南區之工地,證人吳偉維曾向其提到告訴人薛文鉉詢問有沒有工作,其向證人吳偉維表示沒有工作,且告訴人個性有點孤僻,之前告訴人去其他人那邊工作也有糾紛,所以我不想介紹工作給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先表示與證人吳偉維沒有任何仇恨糾紛,嗣於偵查中聽聞證人吳偉維所述對其不利,反控訴證人吳偉維工作不正常又吸毒,足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被告所辯應無足可採之事實。2告訴人薛文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在高雄市茄萣區住處,與證人吳偉維商討撰寫民事訴訟狀之際,證人吳偉維表示有聽到被告罵其「神經病」之事實。3證人吳偉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曾透過其向被告詢問有無工作,被告就表示告訴人有神經病,不想用告訴人之事實。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僅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故以行為人之行為,即於開放予不特定之大眾得以瀏覽之網頁,以邪惡、罪惡之「evil」言詞攻擊「曾sir」,縱未明確指出何人,但被害人確在該古典管弦樂團任職,自有可能使一般人認該留言對象為被害人,故可認定此行為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程度,而有構成上述公然侮辱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被告為侮辱行為時,不以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