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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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吳建和 相對人 陳清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72,5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2,5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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