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時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法旭
曾璽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吉時雨、陳法旭、曾璽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072、16473號、16838、17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吳吉時雨、陳法旭、曾璽洺尚有被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吉時雨、陳法旭、曾璽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吉時雨、陳法旭、曾璽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072、16473號、16838、17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4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吉時雨等人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等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字第16072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838號卷第31-36頁、警卷第40-45頁、偵字第16473號卷第9-12頁)可稽,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重量所有人狀態1透明膠囊(空)1包3.25公斤吳吉時雨在庫2紅白空膠囊1包2.35公斤吳吉時雨在庫3合成蜜1桶1.7公斤陳法旭在庫4合成蜜1桶1.1公斤陳法旭在庫5合成蜜1桶1.9公斤陳法旭在庫6合成蜜1桶22公斤陳法旭在庫7合成蜜1桶21公斤陳法旭在庫8電子產品(電子秤)1台陳法旭在庫9帳冊1本陳法旭在庫10聯絡簿1本陳法旭在庫11筆記紙3張陳法旭在庫12烘乾機1台陳法旭在庫13打碎機1台陳法旭在庫14切片機1台陳法旭在庫15製丸機1台陳法旭在庫16製丸機1台陳法旭在庫17磨粉機1台陳法旭在庫18磨粉機1台陳法旭在庫19磨粉機1台陳法旭在庫20空藥瓶21個曾璽洺在庫21藥單3張曾璽洺在庫22104年7月31日製丸藥單曾璽洺在庫23104年9月11日製丸藥單曾璽洺在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