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王亞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號、106年度裁全字76號假處分裁定,分別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107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各提存新臺幣(下同)1,505,112元、2,864,391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通知行使權利前,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又撤回該訴訟,則聲請人應無庸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第2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書、107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通知撤回起訴函等件為證。惟依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則聲請人既未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即有不符。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敗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