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8日及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其餘竊盜前案,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智能障礙、曾從事資源回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內衣褲,均遭被告任意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號被告林俊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劉銘宜 住處前,見該址外曬衣架上吊掛劉銘宜所有之內衣、內褲2套(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內衣、內褲,於得手後離去。嗣劉銘宜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銘宜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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