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卷第19頁)存卷可參,顯見扣案白色結晶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與扣案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