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富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春華
鄭夙雅 王伯群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12工場上列債務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緣債權人陳春華、鄭夙雅、王伯群前代位第三人 劉富雄 對債務人劉富美行使價金分配、金錢補償債權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0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受理在案。然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要旨)。債務人僅係子女受教育之需要而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實際上乃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本院詢問管區員警及鄰居即可得知債務人實際居住情形。本件書記官逕將支付命令送達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則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債務人無從收受,自當無由起算20日,本件支付命令無從確定,為此聲請將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8條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債權人陳春華、鄭夙雅、王伯群前代位第三人劉富雄對債務人劉富美行使價金分配、金錢補償債權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0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受理在案。本院並依債權人狀載債務人之住居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先後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同年7月28日寄存於瑞隆派出所,此有系爭送達回證2紙在卷足憑。依上述聲請程序及送達過程形式觀之,本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狀亦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四、聲請人固稱:上開支付命令雖向債務人劉富美戶籍地送達,然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未獲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效力,惟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既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此有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本院按址妥投,形式上均無不合,復據聲請人狀載地址與上開地址相符,益證上揭送達並無違誤不當,準此,本院100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支付命令以該債務人受合法送達逾法定期間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於法有據,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100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支付命令於100年6月14日、同年8月17日所發確定證明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