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連恒良 再審被告 林蔚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再審原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僅泛言:台灣法院之組織及管轄權不合法,爰依國際公約公法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未指明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