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38號聲請人 連恒良 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明定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據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