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弘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37號、104年度偵字第2968號、第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弘麒(簡稱被告)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已於105年1月30日在上址由同居之父收受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收受本院刑事判決,及提起本件上訴之際(見刑事聲明上訴狀)既均住同址,足見被告提起上訴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而上訴期間應已於105年2月15日屆滿(105年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為國定假日)。
惟被告竟遲至105年2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上訴顯逾10日之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依刑事訟訴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