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抗告人李文㨗上列抗告人因與 蘇振賢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固定收入,積蓄悉遭借用未還,雖有不動產,其中部分向銀行抵押貸款,部分係承受無人應買之執行標的物,其餘係繼承之偏鄉土地,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一○○年度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並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名下有二十七筆土地、房屋二幢,有抗告人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亦有收據為憑,足見其非無資力之人。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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