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申效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029元,及其中27萬
9,028元部分,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8%計
算的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照上述利息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依照上述利息20%計算的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
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3年2月6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30萬元,遠東銀行並
與原告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
時,應由原告負擔理賠責任。但是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285,029元,遠東銀行將上述債權
讓與原告,因此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已經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
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足以證明,而被告沒有在言詞
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參考原告所提書
的證據,可以認為原告的主張是真實。因此,原告依保險代
位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做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附錄(參考法條):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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