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慶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日,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慶宏之自白。
㈢陳冠儒、金鎧岳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冠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冠儒,向其佯稱:欲購買沙發,需使用賣貨便交易,因系統異常,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陳冠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
49,986元
113年9月12日12時7分許
49,986元
2
金鎧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6時許,113年9月1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金鎧岳,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籍,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完成三大保障認證云云,致金鎧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
22,123元
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27,960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