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士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壹件、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自助洗衣店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內衣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內衣褲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內衣1件及內褲2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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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2號
被 告 高士揚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4月3日凌晨4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黃琪珍 所有置於店內之衣服1 袋(內有女性內衣1件、女性內褲2件,價值共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黃琪珍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知上情。
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士揚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琪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衣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辨特寫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被害人之衣物後離去。
二、核被告高士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