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 律師

被告 蔡芊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對蔡芊樂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發文字號:彰院毓刑酉114聲羈16字第1140001818號)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芊樂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最終由本院以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羈押在案,應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管制已失所附麗,請撤銷該限制出境、出海之管制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芊樂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4年1月17日至114年9月16日),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3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6日起羈押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案號刑事裁定、本院114年1月17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114年1月20日彰院毓刑酉114聲羈16字第1140001818號函稿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羈押相關卷宗無誤。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確定,則該限制出境、出海之管制已因原裁定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聲請人聲請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於114年1月17日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雖予以撤銷,但本院已另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王素珍

                   法 官陳彥志

                   法 官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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