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告 謝育佳

謝昀哲

被告久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35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5日起至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暨自每期清償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1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萬3562元+50萬1918元=100萬5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共有人全部、他項權利部)及同段78、7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勿遮掩、含他項權利部)、地籍圖謄本影本(空白)。並以另紙地籍圖影本,繪製被告公司、廠房位置圖(並詳加以說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一: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4年3月28日

114年5月18日

(52/365)

5%

3561.64元

小計

3561.64元

合計

50萬3562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4年4月6日

114年5月18日

(43/365)

5%

1472.6元

2

利息

25萬元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18日

(13/365)

5%

445.21元

小計

1917.81元

合計

50萬1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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