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告 謝育佳
法定代理人 謝育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35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5日起至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暨自每期清償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1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萬3562元+50萬1918元=100萬5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共有人全部、他項權利部)及同段78、7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勿遮掩、含他項權利部)、地籍圖謄本影本(空白)。並以另紙地籍圖影本,繪製被告公司、廠房位置圖(並詳加以說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一: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4年3月28日
114年5月18日
(52/365)
5%
3561.64元
小計
3561.64元
合計
50萬3562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4年4月6日
114年5月18日
(43/365)
5%
1472.6元
2
利息
25萬元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18日
(13/365)
5%
445.21元
小計
1917.81元
合計
50萬1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