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原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旻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49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2①、②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21日9時39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摩斯漢堡斗六店2樓用餐區,徒手竊取林○玲(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在座位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②至④均置於①內),得手後離去。嗣後將①、③所示之物隨意丟棄,②則花用殆盡。
二、於114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昕美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廖○珠所有、放置在櫃檯右側工作臺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②至⑤均置於①內),得手後離去。嗣後將①、⑤隨意丟棄,②花用殆盡,另持③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9元。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玲之指訴。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114年3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過程錄影擷圖暨被告特徵、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珠之指訴。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114年3月2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過程錄影擷圖暨被告特徵、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昕美門市現場照片、手機發票app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雖竊取屬少年之告訴人林○玲物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就告訴人林○玲為少年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定被告係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林○玲犯罪,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告訴人廖○珠如附表編號2③所示之悠遊卡後,持之消費合計199元,因以悠遊卡此類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被告竊得悠遊卡後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金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下手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不便,並因此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均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然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④、犯罪事實二竊得如附表編號2③、④所示之物,分別為警扣押後各自發還告訴人二人,有上開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可查,防止此部分財產損害之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對象不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2①、②所示之物,及持竊得如附表編號2③所示悠遊卡消費之1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④、編號2③、④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分別經警扣押後合法各自發還告訴人二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之物,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本身表彰之財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開啟沒收程序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之名稱、數量
備註
1
①短夾1個(價值約2,000元)
②現金700元
③悠遊卡1張(儲值金餘額約100元)
④身分證、健保卡、高中福利社卡各1張、麥當勞甜心卡2張
④已發還林○玲
2
①長夾1個(價值約490元)
②現金200元
③悠遊卡1張(儲值金餘額原約500元,經甲○○持之消費合計199元)
④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各1張
⑤記載個人帳號密碼之紙張1張
③、④已發還廖○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