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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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啟涵
選任辯護人陳世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涵無罪。
扣案之微型槍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啟涵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0號住處,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K666555」,向帳號「Z000000000」所開設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微型槍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向蝦皮購物網站查詢該賣場販賣微型槍砲之紀錄,進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微型槍砲1支。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60801號鑑定書1紙、蝦皮帳號K666555號購買紀錄1紙、現場即被告住處照片3張,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坦承犯罪,惟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只是上蝦皮購買軍事用品擺飾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中則陳稱,依規定蝦皮應該是不能販賣可以射擊的物品,當時他認為這個物品是放鞭炮用的,要給小朋友玩,他認為是玩具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則陳稱,當時只是對於類似的模型感興趣,不曉得是違禁品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又稱當時沒想到是違禁品,因為只是水管材做成的模型,被警方告知後也積極配合上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是網路上公開拍賣,被告主觀上應該是認為沒有太大問題,才去購買,請斟酌被告購買的情節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警方查得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微型槍砲1枝,係透過網路巡邏方式,自蝦皮購物網站調取購物資料,進而查得本案,此有蝦皮帳號K666555號購買紀錄可佐,被告對此購物之經過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蝦皮購物網站為知名購物網站,商家可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平台販售商品。依本院職權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取拍賣商品資料,本案微型槍砲當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的內容及圖片,明確載有「新年禮物」、「哄娃神器」、「99%的人都在買」等文字,顯然該商家是宣傳本案微型槍砲做為禮物或玩具,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販售。
㈢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在我國係嚴格查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一般人若於網際網路瀏覽該商家前揭販售微型槍砲之宣傳內容,且基於「正常購物網站不會販賣違禁物」此符合一般理性思維之認知,再佐以本件微型槍砲之販售價格僅千餘元、外觀目視為白鐵金屬管狀製品之客觀事實,本院認為,幾乎不可能有人在主觀上會相信,在蝦皮購物網站花1千多元,就能買到可發射彈丸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之槍砲。毋寧說,本案蝦皮購物網站可以以此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微型槍砲,實屬極為異常之現象。
㈣又警方依據蝦皮購物網站相同賣家之販售資料追查,除本案被告外,尚另行偵辦其餘2名被告。然該2名另案被告所涉犯嫌,最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2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均為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2名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回歸本案而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在正常購物網站能否購得非法槍砲」,有何異於常人之主觀認知,也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與蝦皮購物網站本案槍砲之賣家,曾確認所出售物品是否具備殺傷力之溝通詢問記錄,亦難以證明被告在收受微型槍砲後,有何足資確認該微型槍砲殺傷力之主觀認知,從而足以判斷其在購買前、後主觀上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故意。本案被告與2名另案被告,在警方偵辦之客觀事實部分,幾乎完全相同,都是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微型槍砲。由此2名另案被告偵查後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益足說明本案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㈤被告雖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但他也在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明白表示,是因為從事軍職,害怕如果本案遭認定有罪,又否認犯罪,會無法緩刑,進而影響退休俸等情。參酌被告於偵審中歷次自述購買微型槍砲之主觀認知,以及本案微型槍砲在正常購物網站宣傳販售之狀況,本院認為,縱本案微型槍砲經鑑定後,確實具有殺傷力,但然仍無從僅以此具有殺傷力之客觀事實,逕行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備持有本案微型槍砲之犯意,遽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案所為,尚存有上開所指之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微型槍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