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家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其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竊之腳踏車價值新台幣6000元,其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被 告 梁家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9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見 張可紜 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張可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可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可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