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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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俊彥

黃于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彥、黃于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彥、黃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時3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立德街口福懋加油站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何侑臻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及鎖頭2個,得手後由被告洪俊彥騎乘該車搭載被告黃于玲離去。嗣因告訴人驚覺遭竊(腳踏車1台及鎖頭2個均已發還),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被告黃于玲提供其所有之腳踏車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渠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實際上我們是牽錯車,並沒有竊盜的行為,兩台車長得很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112年11月26日2時3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立德街口之福懋加油站前,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腳踏車前方籃子內置有鎖頭2個)牽走,並由被告洪俊彥騎乘該車搭載被告黃于玲返回渠等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社區之住處,隨後便將該車停放在該社區外之機慢車停放處。嗣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欲將未上鎖之腳踏車上鎖時,發現該車消失不見,遂於同年12月1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於翌(2)日即尋得該車,並將之發還予告訴人收受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9至12頁、第85至87頁、偵續43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75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指訴(偵卷第17至20頁、偵續43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75至88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21至31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續43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第35至41頁、偵卷光碟存放袋)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意識清醒、渠等停車地點仍有照明,推證被告2人應能清楚知 悉渠 等所騎乘之腳踏車非己所有,另又在未經勘驗之情形下,逕稱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與被告黃于玲所提供其所有之腳踏車照片顯然不同,來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查,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照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腳踏車車身均為銀白色材質,坐椅形狀雖有不同(告訴人之腳踏車坐椅中間存在凹槽,但被告之腳踏車則無),但形態相近,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均設有後方坐架,腳踏車後方亦裝設有紅色、用以警示之燈具,前方則均設有車籃,此外,2台腳踏車停靠方式均是在車身左側裝設有停靠支架,認2台腳踏車整體形態相當接近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失竊腳踏車照片及被告黃于玲提出其所有之腳踏車照片(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足憑,核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先認定相同(偵卷第89至90頁),復經當庭徵詢公訴檢察官與被告2人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渠等均供陳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外觀形態相近乙情,已堪確認。佐以被告2人於審理期間陳稱:事發當日我們是去KTV唱歌,因為KTV位置在我們斗六家附近,所以我們當日是騎乘自己之腳踏車去KTV,我們的腳踏車也是停放在加油站附近,後來是因員警通知我們騎錯腳踏車,我們才再去把自己的腳踏車牽回家。我們是因為腳踏車長太像才牽錯車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7頁、第8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57頁)顯示被告2人事發當日前往之KTV位置確係在告訴人腳踏車停放處之福懋加油站對面乙節,並衡諸事發時間乃凌晨時段,天色昏暗,縱有微弱路燈光線,仍不若白晝般可清楚辨別2台腳踏車之細微差別,況且被告2人當時均有飲用酒精飲品,在體內酒精成分作用下,意識也非如一般人清楚,此等情境下,當無法排除被告2人將告訴人之腳踏車誤認為渠等腳踏車之可能,故被告2人辯稱渠等乃牽錯車,並無竊盜之意圖及故意乙情,尚屬可採。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客觀事證,均無法推證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㈢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期間反覆供稱:被告2人在談和解期間,

  並未表示渠等牽錯車,渠等所供均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卷內並無具體證據可佐被告2人所供有何不實之處,更遑論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已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既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偵查期間曾就本案之紛爭試行民事和解並未成立,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自不宜將渠等協議和解期間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援引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2人和解當時之陳述與構成要件無涉,無傳喚必要」等語(本院卷第87頁),故認無傳喚承辦本案竊盜案件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俊彥、黃于玲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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