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77號,110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數量
竊盜物品價值
1
恰恰香瓜子2包
總計新臺幣301元
2
品客洋芋片披薩味1罐
3
曼陀珠白薄荷味3條
4
曼陀珠葡萄味1條
5
統一麥香紅茶2瓶
6
統一麥香紅茶1瓶
總計新臺幣1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77號
110年度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 徐展鴻 擔任店長之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宏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恰恰香瓜子2包、品客洋芋片披薩味1瓶、曼陀珠白薄荷味3條、曼陀珠葡萄味1條、統一麥香紅茶2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1元),得手後離去。嗣徐展鴻盤點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二)109年10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范景筑 擔任副店長之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春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麥香紅茶1瓶(價值10元),得手後離去。嗣范景筑盤點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展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展鴻、證人即被害人范景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2處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