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該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同時修正之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二者係相互配套之規範,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上訴人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時自白認罪,經第一審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未具體表明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事由,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第一審或第二審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誤解上開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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