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
之2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六十三甲線零點三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拍照逕行舉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且違規車輛車款種類於國內可謂眾多,然原舉發單位卻隻字未提,且未據以提出不利於伊之證據,即認定違規車輛為伊所駕駛,原裁處機關亦未加以審究而予以裁處。伊平日開車慣用GPS導航系統指引路線,現今的導航系統皆有全國測速照相地點語音提示,一般人駕駛人如經提示前有闖紅燈照相測速,應皆會稍加留意,而不會貿然闖紅燈,及提出固定照相桿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明與違規路口黃燈轉紅燈之秒數設定差數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 周寶鍛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
牌為「國瑞」、車身式樣為轎式、顏色為白色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附卷可參;異議人亦坦承該車輛為其母親所有,平日由伊使用。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有原舉發單位所提之舉發通知單一份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二幀等在卷可佐。觀以卷附採證照片二幀所示,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確為二0二二-SL號、車身式樣為轎式、顏色為白色,核與上開車輛之車牌、特徵均相符合,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是異議人空言其收受之違規舉證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㈡又異議人雖以其有安裝導航故應不致違規置辯,然異議人當
時是否安裝此項儀器,已不可知,更難以所安裝導航系統提醒有闖紅燈測速照相之功能為由,作為其未闖紅燈之有利證明。參以本件據感應線圈偵測闖紅燈照相儀器拍攝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九時五十八分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臺六十三甲線零點三公里處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已達二點一秒時,仍以行速五十八公里通過第二車道闖越該路口。原舉發機關依據第一張採證相片第二排左方顯示車道為二Y五0(即行駛於第二車道為違規車輛)、第二排右方顯示RO二一(即該路口號誌轉換紅燈已達二點一秒)及第二張採證相片右下方處顯示速度為V=五十八(即當時以五十八公里行速通過路口)之感應數據認定違規事實,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投警交字第0九八00一0七七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益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未違規闖紅燈,以供本院審酌,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又請求提出固定照相桿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證
明與違規路口黃燈轉紅燈之秒數設定差數據云云,惟本件違規係處罰闖紅燈,並非處罰超速,違規相片所顯示之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為五十八公里,並無超速違規之問題,且不影響本院認定闖紅燈之結果;至交通號誌及照相系統設置之目的、啟動照相系統之時間設定等行政行為,本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其妥當與否,並非法院所得審查,異議人自應循合法途徑主張,亦不得據此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