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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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明知被害人 黃春菊 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僅下車問:「有無怎樣?」,未待回答,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判決綜合被害人之指訴,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路口監視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原判決認為妥適,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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