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98年4月24日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以徒手方式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店員乙○○掌管之奈斯魯啦啦沐浴乳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05元)及黑人牙膏1條(價值63元),得手後並置於胸前衣服內帶回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巷○○弄○○號住處。
⒉另於同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竊取乙○
○所掌管之大茂大豆麵筋(價值20元)及綠巨人珍珠玉米粒各1罐(價值32元),得手後並置於胸前衣服內帶回上揭住處。
⒊又於同年4月28日9時44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竊取乙○
○所掌管之康寶濃湯1包(價值69元,內含2小包)及味王咖哩雞肉1包(價值27元),得手後並置於胸前衣服內欲離去,惟於該福利中心門口經乙○○報警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康寶濃湯及咖哩雞肉各1包,復經調閱錄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年4月28日10時37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奈斯魯啦啦沐浴乳1瓶、黑人牙膏1條、大茂大豆麵筋及綠巨人珍珠玉米粒各1罐等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98年7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刑案現場照片7幀及所竊贓物放置住處照片2幀在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固領有輕度失智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
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於警卷可參,然關於本案3次竊取過程及結果等情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能明確陳述,復參以被告能明確指出於該店何處貨架竊取何物一情(有上揭刑案現場照片可憑),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關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物品,竊取手段尚平和,所竊上揭物品之價值計約316元,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當能守法自律,信無再犯之虞,及公訴人亦求為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民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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