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敘述上訴理由,而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泛指第一審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斷事實,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而未審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就第一審判決為具體之指摘,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因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略以: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應令上訴人補正,原審未命補正即予駁回,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合乎自首要件,且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向醫院領取美沙東,應可免除其刑,原審均未調查審酌,對於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否宣告沒收,亦未置論,均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第二審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上訴理由,而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無庸再命補正;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狀中僅為前述空泛指摘,其內容非屬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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