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71號抗告人壬○○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被繼承人 葉郭善 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死亡,並留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95之6號3樓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伊曾為該屋支出修繕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70萬2500元,本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經伊依比例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前開費用卻遭拒絕,伊乃提起請求償還共有物費用訴訟(下稱償還費用訴訟),可見伊前開償還費用訴訟所欲保全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丙○○○(下稱丙○○○)係禁治產人,相對人癸○○、乙○○○(下稱癸○○2人)則已移民美國多年,另相對人辛○○(下稱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益見伊前開償還費用訴訟所欲保全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業已釋明主張之請求與假扣押原因。而原法院不查,逕以伊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拒絕分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70萬2500元,經伊提起償還費用訴訟,足見伊前開訴訟所欲保全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起訴狀、修繕費用明細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北全字第12號卷〈下稱北全卷〉第6至10頁、第11頁、第13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僅係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金錢請求之原因存在,然尚不足以釋明對相對人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拒絕分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70萬2500元為由,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要無可取。
㈡、抗告人又主張:丙○○○係禁治產人;癸○○2人移民美國多年、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芝加哥辦事處收據為證(見北全卷第10頁)。惟查:
⒈抗告人雖主張丙○○○係禁治產人乙事,然並未提出
證據釋明之;且參酌兩造就被繼承人葉郭善之遺產請求分割訴訟中,丙○○○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即未經宣告禁治產),有卷附(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可徵丙○○○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況縱丙○○○為禁治產人,亦難憑此即可謂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再觀諸前開收據係癸○○2人辦理授權書所繳納費用
之收據,僅足以釋明癸○○2人目前居住在美國,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前開償還費用訴訟所欲保全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台灣均有財產乙節(見原法院卷第3頁反面),益徵癸○○2人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明。
⒊另抗告人主張辛○○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云云,並未
舉證釋明之;況參酌兩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辛○○就被繼承人葉郭善遺產(定期存單總額計486萬5563元及利息,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可依應繼分1/25比例繼承之,其分得之遺產價額早已逾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6萬8100元(見北全卷第12頁);足徵辛○○並非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甚明。是抗告人空言泛稱辛○○無財產可供執行云云,自無可取。
⒋此外,抗告人就其餘相對人庚○○、丁○○、戊○○
、己○○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其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由,要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其已提起前開償還費用訴訟,相對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虞之情事。
㈢、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