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崇指定辯護人尤榮福律師被告劉世昌
昱翔 林永豪 蘇健謝順榮 林衍 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鄭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第七七八號、第一二九七號、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二七號、第一九九四號、第二○三六號、第二○八七號、第二○九一號、第二一○一號、第二一○二號、第二一一二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勝崇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九、二十、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一「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九、二十、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一「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八、二十二至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二「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八、二十二至二十六、二十
八、三十二「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偽造車牌號碼「八四八二-UR」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劉世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七「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七「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
八、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八「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八、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八「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
十四、十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偽造車牌號碼「八六七九-LR」號之車牌貳面、偽造車牌號碼「六○○二-VR」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黃昱翔 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
五、十七、十八「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林永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蘇健中 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順榮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衍承 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勝崇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劉世昌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林永豪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羅勝崇、劉世昌、林永豪等三人均猶不知悔改,竟與黃昱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勝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四支、活動扳手二支、圓型扳手五支、U型扳手五支、六角扳手四支、拆輪胎扳手三支、扳手五支,及T字起子四支、螺絲起子四支、T字螺絲起子三支、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下稱前揭工具),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並以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 黃乙泓 (起訴書誤載為 黃乙弘 ,應予更正)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一五八三-NP」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一)所述)。嗣後黃乙泓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後方,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六角扳手三支、L型六角扳手二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二支(下稱上開工具),一同前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八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 吳清漳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羅勝崇先將前揭車輛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一○○六-SM」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二)所述),再將前揭車輛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明知前揭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之謝順榮(收受贓物部分詳如四(二)所述),所得款項由羅勝崇與劉世昌朋分花用殆盡。嗣後吳清漳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口,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蔡文豪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由羅勝崇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二○○○-SH」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三)所述)。嗣後蔡文豪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七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部巷一三之一一號前,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週邊,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 張敬宇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灰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 王秀棉 ),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由劉世昌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八六七九-LR」號之車牌0面(偽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十四)所述)。嗣後張敬宇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後面空地,尋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羅勝崇與 陳啟裕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陳啟裕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 詹玉玲 向格上汽車租賃公司租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由羅勝崇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八一三九-RS」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四)所述)。嗣後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人員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六)羅勝崇與陳啟裕(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陳啟裕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 林惠雅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藍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由羅勝崇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五一五七-UP」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五)所述)。嗣後林惠雅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七)羅勝崇與黃昱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七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黃昱翔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中興一街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吳昌憲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灰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 陳延旻 ),得手後,羅勝崇先將前揭車輛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七九九七-MJ」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六)所述),再將前揭車輛以六萬元之代價出賣予明知前揭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之蘇健中(故買贓物部分詳如四(一)所述),所得款項由羅勝崇與黃昱翔朋分花用殆盡。嗣後吳昌憲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沙田路口前,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八)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 鄭雅文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紅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後鄭雅文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尋獲前揭車輛之引擎及車身,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車輛之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九八七五-SU」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七)所述),並循線查悉上情。
(九)羅勝崇與陳啟裕(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一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陳啟裕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旁旋風停車場,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莊琇雯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灰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莊仁榮),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後莊琇雯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自小客車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五一五七-UP」號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羅勝崇與陳啟裕(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陳啟裕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豐樂公園停車場,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魏龍振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淺藍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後魏龍振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尋獲前揭車輛之引擎及車身,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自小客車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一五八三-NP」號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羅勝崇與陳啟裕(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三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陳啟裕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許程平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淺灰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後許程平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自小客車經變造車牌號碼為「八一三九-RS」號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羅勝崇與陳啟裕(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陳啟裕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竊取車牌之方式,竊取 黃文勇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六九L○○九三三六號)銀色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嗣後黃文勇發現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自小客車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七九九七-MJ」號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三)羅勝崇與陳啟裕(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陳啟裕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黃靖雯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地取下前揭車輛之車牌0面。嗣後黃靖雯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四)羅勝崇與黃昱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九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黃昱翔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區永和社區公園旁,並以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另一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自後推動之方式,竊取 黃文豐黃聖皓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速霸陸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 陳素枝 ),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取下前揭車輛之車牌0面。嗣後黃文豐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五)羅勝崇與黃昱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三時十六分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黃昱翔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段○○○巷口,並以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另一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自後推動之方式,竊取 鄒孟真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之白色豐田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先取下前揭車輛之車牌0面(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五○八一-WE」號,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八)所述)交付予知情之蘇健 中藏 放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四○一之一號之「凱鈞汽車修理場」(寄藏贓物部分詳如四(一)所述),再將前揭車輛予以變賣,所得款項由羅勝崇與黃昱翔朋分花用殆盡。嗣後鄒孟真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凱鈞汽車修配場」進行搜索時,尋獲前揭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六)羅勝崇與陳啟裕(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四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陳啟裕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富貴巷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 周心柔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紅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地取下前揭車輛之車牌0面。嗣後周心柔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車輛之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五七二○-JC」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九)所述),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七)羅勝崇與黃昱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時十五分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黃昱翔一同前往臺中市市○○○路接近河南路口之某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前,應予更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
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董紀翔 所有並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誠鈿實業有限公司)內之車輛專用MP3、保險卡、回數票、現金三千七百元及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物品。嗣後董紀翔發現前揭物品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八)羅勝崇與黃昱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黃昱翔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賴志龍 所有並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八○七-WB號,應予更正)淺灰色自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回數票等物品。 嗣經警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九)羅勝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並以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林昌鴻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銀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 吳姿瑩 ),得手後,先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四八六六-JE」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十)所述),再將前揭車輛交予明知前揭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之林衍承供代步使用(收受贓物部分詳如四(三)所述)。嗣後林昌鴻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羅勝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並以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楊昇宜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後楊昇宜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自小客車經變造車牌號碼為「四八六六-JE」號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一)劉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前,並以上開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健佳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拆解零件變賣,變賣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後陳健佳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公墓內,尋獲前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二)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縣○○鄉○○村○○○路站區,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沈坤英 所保管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紅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 廖麗欣 ),得手後拆解零件變賣,變賣所得款項 渠等 二人已朋分花用殆盡。嗣後沈坤英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產業道路,尋獲前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三)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九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林明芳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藍色自小客車0部,得手後拆解零件變賣,變賣所得款項渠等二人已朋分花用殆盡。嗣後林明芳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道旁產業道路,尋獲前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四)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五街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張政偉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灰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 楊子儀 ),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由劉世昌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為「六○○二-VR」號之車牌0面(偽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十五)所述)。嗣後張政偉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和興巷口,尋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五)林永豪知悉羅勝崇具有竊車之技能,因欲更換其母親所有車輛之零件,乃與羅勝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林永豪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 李秋榜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R○四八四七二號)中華牌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旁,本欲拆解零件使用,然因前揭車輛之車齡老舊,零件價值不高而作罷。嗣後李秋榜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尋獲已經燒毀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六)羅勝崇與陳啟裕(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七時十分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啟裕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並以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另一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自後推動之方式,竊取 陳訓堂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C號)深綠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 陳甫民 ),得手後棄置在某處路邊。嗣後陳訓堂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路○○○巷○號前,尋獲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七)羅勝崇、劉世昌與黃昱翔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六分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與黃昱翔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前,並以二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佳琪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藍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由羅勝崇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九八六-JS」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十三)所述)。嗣後陳佳琪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延祥路口,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八)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市○○○路與朝富五街口,應予更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竊取車牌之方式,竊取 邱怡翔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X0000000X號)銀色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自小客車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九八六-JS」號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九)羅勝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前往臺中市○○○路○○○號旁,並以前揭T字扳手破壞 黃宜珍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一ZZ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 張錦雪 )之車門鎖(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未能發動該車引擎,始未得逞。
(三十)羅勝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前往臺中市○○○市○○路○段五七○之四號前,並以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周明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白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八四八二-UR」號之車牌0面(偽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十一)所述)。嗣後周明謙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前,尋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一)羅勝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前往南投縣○○鄉○○路○段○○○巷二之三號前,並以持前揭T字扳手竊取車牌之方式,竊取 陳聖鉦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二AZE○七五八二四號)黑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陳淑慧 )之車牌0面,得手後供己變造使用(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十二)所述。嗣後陳聖鉦發現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二)羅勝崇與陳啟裕(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二時四十分許,由羅勝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陳啟裕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石英吉 所使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 賴菊 ),得手後拆解零件變賣,變賣所得款項渠等二人已朋分花用殆盡。嗣後石英吉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仁和村山腳巷三號旁,尋獲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羅勝崇與劉世昌等二人均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勝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一五八三-NB」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一五八三-NP」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二)羅勝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一六○六-SM」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一○○六-SM」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三)羅勝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二九○○-SH」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二○○○-SH」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四)羅勝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三時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八一三九-PS」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八一三九-RS」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九九七-UC」號,應予更正)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五)羅勝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一時許之後同日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市○○○路下方之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五一五七-UR」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五一五七-UP」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六)羅勝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六九九七-NJ」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七九九七-MJ」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七)羅勝崇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九八七五-SJ」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九八七五-SU」號車牌0面,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八)羅勝崇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三時十六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五○八一-WF」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五○八一-WE」號車牌0面,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九)羅勝崇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四時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五七二○-UC」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五七二○-JC」號車牌0面,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十)羅勝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之後某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四八六六-UE」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四八六六-JE」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十一)羅勝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臺中市某處,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成年男子,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牌0面,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之後某時日,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 丁偉宬
(十二)羅勝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七二三九-UF」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七二三九-JF」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因擔心被查緝而將前揭變造車牌丟棄。
(十三)羅勝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某時許之後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九八六-US」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九八六-JS」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十四)劉世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八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九百」成年男子,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牌0面,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之後某時日,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 朱方綢
(十五)劉世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九百」成年男子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車輛上懸掛車牌號碼「六○○二-VR」號汽車車牌0面,係偽造之車牌,竟仍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前一週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 陳惠紅
四、蘇健中係位於臺中市○○路○段四○一之一號「凱鈞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汽車修理等工作,明知羅勝崇與黃昱翔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羅勝崇與黃昱翔共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一街路口竊取之,再由羅勝崇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七九九七-MJ」號之車牌0面),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凱鈞汽車修理廠,以六萬元之價格向羅勝崇購買上開車輛,黃昱翔並將上開車輛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紙(羅勝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成年人處所取得)交予蘇健中,之後蘇健中再將上開車輛以七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賴崇榮 。又蘇健中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羅勝崇與黃昱翔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羅勝崇與黃昱翔共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三時十六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口竊取之,再由羅勝崇變造車牌號碼為「五○八一-WE號」),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至十九日期間之某日在凱鈞汽車修理廠,受羅勝崇與黃昱翔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車牌0面,並將之藏放在凱鈞汽車修理廠內。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蘇健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四○一之一號之「凱鈞汽車修配場」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五○八一-WE」號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謝順榮明知羅勝崇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南投市○○路○○○號之八前竊取之,再由羅勝崇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一○○六-SM」號之車牌0面),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之某處巷內,以每日租金一千元之價格向羅勝崇租用上開車輛而收受之。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口,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六、林衍承明知羅勝崇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羅勝崇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竊取之,再由羅勝崇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四八六六-JE」號之車牌0面),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之某處巷內,向羅勝崇借用上開車輛,羅勝崇乃將上開車輛連同一把鑰匙交予林衍承(該把鑰匙已扣案)。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七、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 竹山分局針對轄區發生多起竊盜、贓物等案件進行全面清查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組成專案小組,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等單位偵辦。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劉世昌駕駛前揭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為「六○○二-VR」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和興巷口旁,經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T字六角扳手三支、L型六角扳手二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二支,及美工刀一支、虎頭鉗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汽車防盜器一臺、手電筒一支、汽車啟動器鎖頭一只、汽車車門鎖頭一只、汽車鎖匙一支、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只等物品。且警方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羅勝崇當時位於南投縣○○鄉○○路○段○○○巷○○號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T字起子四支、螺絲起子四支、扳手五支、拆輪胎用扳手三支、T字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及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二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及鋼釘五支、防盜偵測器一個,並經羅勝崇同意在其所使用前揭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而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二○○○-SH」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前揭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五五五八-PW之行車執照各一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五一一九-HS號之車牌各二面,及鐵鎚二支、活動扳手二支、T字扳手四支、起子三支、圓型扳手五支、U型扳手五支、六角扳手四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四○八一-UC號之行車執照各一張、通知書及進行表各一張。及警方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將拘提陳啟裕到案,並經陳啟裕同意在其所使用前揭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而由羅勝崇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八一三九-RS」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九八七五-SU」號之車牌0面,且警方於同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帶同陳啟裕前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五八之一號住所進行搜索,扣得拆卸自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音響一組。
八、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羅勝崇、劉世昌、黃昱翔、林永豪、蘇健中、謝順榮、林衍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乙泓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清漳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文豪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敬宇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玉玲及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人員 孫益富 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惠雅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七)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昌憲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八)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雅文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九)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琇雯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十)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龍振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程平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勇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靖雯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四)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豐與黃聖皓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五)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五)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鄒孟真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六)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心柔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七)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紀翔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內物品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八)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志龍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內物品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九)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九)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昌鴻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昇宜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一)被告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健佳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六角扳手三支、L型六角扳手二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二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二)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坤英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三)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芳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四)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政偉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五)被告羅勝崇與林永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五)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秋榜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林永豪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六)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訓堂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七)被告羅勝崇、劉世昌與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七)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佳琪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劉世昌與黃昱翔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八)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八)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怡翔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九)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九)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宜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刑紋字第○九八○○一三八○二號鑑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十)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十)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明謙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十一)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十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聖鉦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尋破獲狀態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十二)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十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英吉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乙泓、魏龍振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清漳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文豪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玉玲、孫益富、許程平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五)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惠雅、莊琇雯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昌憲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被害人黃文勇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七)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雅文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八)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鄒孟真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九)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心柔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十)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昌鴻、楊昇宜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十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明謙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丁偉宬之父 丁瑛銘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車牌於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八年三月期間並無失竊及遺失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十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聖鉦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尋破獲狀態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十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佳琪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被害人邱怡翔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勝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四)被告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十四)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敬宇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朱方綢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車牌0直懸掛在其車輛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五)被告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十五)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政偉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陳惠紅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車牌並未失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蘇健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及證人賴崇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蘇健中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謝順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勝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謝順榮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林衍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伯榮 於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林衍承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勝崇、劉世昌、黃昱翔、林永豪、蘇健中、謝順榮、林衍承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行竊時,被告羅勝崇所攜帶T字扳手四支、活動扳手二支、圓型扳手五支、U型扳手五支、六角扳手四支、拆輪胎扳手三支、扳手五支,及T字起子四支、螺絲起子四支、T字螺絲起子三支、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等工具,及被告劉世昌所攜帶T字六角扳手三支、L型六角扳手二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二支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且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核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且渠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且渠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且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羅勝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啟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且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羅勝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啟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核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關於前揭車輛之車門鎖遭破壞部分,被害人並未提出損壞告訴,而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容有誤會,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刪除之(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九)核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八)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且渠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九)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啟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一)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啟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二)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啟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三)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啟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四)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啟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五)核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六)核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關於前揭車輛之車門鎖遭破壞部分,被害人並未提出損壞告訴,而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容有誤會,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刪除之(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十七)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且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羅勝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啟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八)核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九)核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與黃昱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十)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十九)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十一)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十二)核被告劉世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十三)核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十四)核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十五)核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關於前揭車輛之車門鎖遭破壞部分,被害人並未提出損壞告訴,而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容有誤會,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刪除之(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二十六)核被告羅勝崇與林永豪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與林永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十七)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啟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十八)核被告羅勝崇、劉世昌與黃昱翔共同上開犯罪事實二
(二十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劉世昌與黃昱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十九)核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八)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與劉世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十)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羅勝崇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十九)所示時、地,雖已著手行竊前揭車輛,然因未能發動前揭車輛之引擎而未得手,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十一)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十)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十二)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十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十三)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十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羅勝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啟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八)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八)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九)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九)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十)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十)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一)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十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十二)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十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三)核被告羅勝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十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四)核被告劉世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十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十五)核被告劉世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十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蘇健中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購買前揭車輛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另核蘇健中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寄藏前揭車牌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謝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林衍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六、被告羅勝崇所犯上開四十四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劉世昌所犯上開十二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黃昱翔所犯上開六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蘇健中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七、查被告羅勝崇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十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復查被告劉世昌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十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查被告林永豪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再者,被告羅勝崇所犯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十一、爰審酌:(一)被告羅勝崇、劉世昌、黃昱翔、林永豪等四人之行竊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二)被告羅勝崇變造車牌及行使變造、偽造車牌之動機、目的、手段;(三)被告劉世昌行使偽造車牌之動機、目的、手段;(四)被告蘇健中故買及寄藏贓物,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五)被告謝順榮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六)被告林衍承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七)被告羅勝崇、劉世昌、黃昱翔、林永豪、蘇健中、謝順榮、林衍承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對於被告羅勝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尚屬合理,至對於被告劉世昌、黃昱翔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五年,均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勝崇、劉世昌、黃昱翔、蘇健中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蘇健中、謝順榮、林衍承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二、查被告羅勝崇 劉於 為本件犯行時乃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且其所為竊盜犯行多達三十一件,竊取財物數量甚多,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本院認其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無法戒除其不勞而獲之陋習,為矯正其竊盜惡習,使其得以習得一技之長,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俾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於宣告其竊盜罪刑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犯罪習慣。至於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劉世昌與黃昱翔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惟查被告劉世昌與黃昱翔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雖值得非難,然衡酌被告劉世昌所為竊盜犯行僅十件,而被告黃昱翔所為竊盜犯行僅六件,且渠等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審 酌渠 等二人犯行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劉世昌與黃昱翔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十三、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活動扳手二支、圓型扳手五支、U型扳手五支、六角扳手四支、拆輪胎扳手三支、扳手五支、T字起子四支、螺絲起子四支、T字螺絲起子三支、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均為被告羅勝崇所有且均為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及扣案之T字六角扳手三支、L型六角扳手二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二支,均為被告劉世昌所有且均為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以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均為被告羅勝崇所有且均為供其為上開變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勝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以及偽造車牌號碼「八四八二-UR」號之車牌0面,為被告羅勝崇所有且為供其為上開上開犯罪事實三(十一)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及偽造車牌號碼「八六七九-LR」號之車牌0面,及偽造車牌號碼「六○○二-VR」號之車牌0面,均為被告劉世昌所有且為供其分別為上開上開犯罪事實三(十四)、
(十五)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另扣案之美工刀一支、虎頭鉗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汽車防盜器一臺、手電筒一支、汽車啟動器鎖頭一只、汽車車門鎖頭一只、汽車鎖匙一支、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只等物品,及鋼釘五支、防盜偵測器一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四○八一-UC號之行車執照各一張、通知書及進行表各一張等物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羅勝崇連同上開車輛一併交予被告林衍承之鑰匙一把雖已扣案,然該把鑰匙並非供被告林衍承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羅勝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劉世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劉世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四犯罪事實欄二(四)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劉世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五犯罪事實欄二(五)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六犯罪事實欄二(六)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七犯罪事實欄二(七)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黃昱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八犯罪事實欄二(八)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劉世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九犯罪事實欄二(九)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犯罪事實欄二(十)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一犯罪事實欄二(十一)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二犯罪事實欄二(十二)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三犯罪事實欄二(十三)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四犯罪事實欄二(十四)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黃昱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五犯罪事實欄二(十五)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黃昱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六犯罪事實欄二(十六)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七犯罪事實欄二(十七)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黃昱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八犯罪事實欄二(十八)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黃昱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九犯罪事實欄二(十九)羅勝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二十犯罪事實欄二(二十)羅勝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二十一犯罪事實欄二(二十一)劉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十二犯罪事實欄二(二十二)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劉世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十三犯罪事實欄二(二十三)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劉世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十四犯罪事實欄二(二十四)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劉世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十五犯罪事實欄二(二十五)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二十六犯罪事實欄二(二十六)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二十七犯罪事實欄二(二十七)羅勝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劉世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黃昱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十八犯罪事實欄二(二十八)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劉世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十九犯罪事實欄二(二十九)羅勝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三十犯罪事實欄二(三十)羅勝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三十一犯罪事實欄二(三十一)羅勝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三十二犯罪事實欄二(三十二)羅勝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犯罪事實欄三(一)羅勝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三(二)羅勝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三犯罪事實欄三(三)羅勝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四犯罪事實欄三(四)羅勝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五犯罪事實欄三(五)羅勝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六犯罪事實欄三(六)羅勝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七犯罪事實欄三(七)羅勝崇犯變造特種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八犯罪事實欄三(八)羅勝崇犯變造特種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九犯罪事實欄三(九)羅勝崇犯變造特種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十犯罪事實欄三(十)羅勝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十一犯罪事實欄三(十一)羅勝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八四八二-UR」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十二犯罪事實欄三(十二)羅勝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十三犯罪事實欄三(十三)羅勝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十四犯罪事實欄三(十四)劉世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八六七九-LR」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十五犯罪事實欄三(十五)劉世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六○○二-VR」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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