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共同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為成年人,並係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庚○○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藉詞上開商店帳目不清,即夥同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 小光頭 」,另由本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90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綽號「金門仔」之己○○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橫街77號「辛○便利商店」2樓,率同無上開犯意聯絡之 黃琬真 、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幹部共約9人,向甲○○嚴詞質問是否「搞機臺」(意指利用該商店之電子遊戲機騙取店內現金)及侵占店內金錢,甲○○否認之,丙○○即喝令甲○○跪下,甲○○見對方人多勢眾,心生恐懼,乃聽命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丙○○見狀再向之恫稱:「不打你,你不會說實話」等語,隨即指示少年賴○○毆打甲○○,少年賴○○以拳頭毆擊甲○○右臉後,丙○○再厲聲追問上情,甲○○仍不承認,少年賴○○、己○○及綽號「阿峰」男子3人即承前之犯意聯絡,接續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踢甲○○,致甲○○受有左眉旁顏面撕裂傷12乘1乘1公分、左下巴挫傷併瘀腫、左耳後瘀傷、左顳部瘀腫、左上背及右上背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甲○○並因害怕再遭毆打,被迫配合丙○○之要求,答稱其侵占之公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丙○○乃未再命少年賴○○等人毆打甲○○,惟仍承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命令甲○○至一旁半蹲,做俯地挺身、仰臥起坐,歷時約30分鐘。丙○○、少年賴○○、己○○及綽號「阿峰」等人均明知甲○○係被迫承認上開侵占之行為,然為遂行渠等取財之目的,要求甲○○以辦理現金卡借款之方式交付15萬元,因甲○○拒絕辦卡借款,丙○○即向之恫稱:「如不賠錢就要讓你被捉去關」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甲○○雖因之心生畏懼,仍一再要求聯絡家長到場處理,丙○○始准許甲○○撥打電話通知其父母,嗣甲○○之父乙○○到場後,丙○○又厲聲向乙○○表示:甲○○搞機臺,弄了10幾萬元云云,要求賠償15萬元,乙○○見甲○○受傷血流滿面,為求將甲○○帶離現場,乃同意與丙○○另行洽談和解事宜,始得以於同日5時許,將甲○○帶離上址, 林金鏘 等人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4小時。其後,因甲○○否認侵占,並於同年月24日報警處理,拒絕給付上開15萬元,丙○○等人因之取財不遂。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並聲請調查證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甲○○、戊○○、賴○○、丁○○、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具傳聞性質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證人 詹意清 上開陳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俱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害人甲○○有於上揭時、地,遭少年賴○○及己○○等人毆打受傷,及其有命令被害人做仰臥起坐、伏地挺身及半蹲等強制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被害人在店內拿東西未付錢,所以叫店內員工打電話叫他來,被害人也確實承認有拿東西,所以並無恐嚇取財;又該店是少年賴○○及己○○及戊○○管理,員工侵占公款是他們要對我負責,所以當日是他們下令打被害人,與我無關;妨害自由部分,因當時是上班時間,被害人是自己騎機車過來,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庚○○便
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甲○○則為該店僱請之員工,被告於96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要求被害人至南投縣○○鎮○○里○街○○號「辛○便利商店」2樓辦公處後,被害人在該處遭少年賴○○、己○○及綽號「阿峰」之男子3人接續毆打,因之受有左眉旁顏面撕裂傷12乘1乘1公分、左下巴挫傷併瘀腫、左耳後瘀傷、左顳部瘀腫、左上背及右上背瘀傷等傷害,被告並於被害人遭毆打之後,命令被害人在上開地點做仰臥起坐、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迨至同日凌晨5時許,始由被害人之父乙○○將被害人帶離上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少年賴○○、戊○○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之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本件因被告對「庚○○便利商店」竹山店之帳目不滿,乃命
包括被害人甲○○在內之店員3人於上揭時間至南投縣○○鎮○○里○街○○號「辛○便利商店」2樓辦公處,因被害人否認有侵占之行為,被告即指示少年賴○○、己○○及綽號「阿峰」男子3人毆打被害人,被害人遭毆打受傷後被迫承認侵占15萬元,被告並恐嚇被害人交付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96年2月22日凌晨1點時,被告老婆叫我及 蘇帝蓉 去橫銜77號的辛○便利商店,上去時看見蘇帝蓉及丁○○在面壁罰站,然後被告丟報表給我,問有沒有搞機台,我說沒有,被告就很大聲叫我跪下,當時很害怕,就跪下了,然後他就叫「小光頭」恢復我的記憶,小光頭用拳頭打我臉,我還是不承認,丙○○就叫人打電話叫「金門仔」及「阿峰」來,我還是不承認,他就叫小光頭再幫我恢復記憶,繼續打我, 阿風 及小光頭輪流打我的臉,然後打完再問我有沒有搞他的機台,我還是說沒有,他就叫他們再打我,我當時趴在地上抱著頭,後來因為怕被他們打死就承認有搞機台,他們問我搞多少錢,我就隨便說5萬元,然後他們說有那麼少嗎,我就害怕又緊張就說10萬元,然後他又說有那麼少嗎?我又亂說了一個15萬元,被告說金額差不多到那邊,然後他叫我去辦現金卡借錢抵給他,我說不要,他就說如果不要,要讓我被捉去關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6-7頁);另證人少年賴○○於本院結證:被害人到達橫街的時候,我到一樓帶他上二樓,被告叫被害人站在他前面,問他有沒有偷錢、弄檯子,被害人否認,被告叫我先打他一巴掌,我就打他嘴巴,被告再問他有沒有偷錢,被害人否認,丙○○就叫我繼續打,我就用手打他的頭,被告再問被害人有沒有,被害人否認,我跟阿峰再打被害人,打到他趴在地上,後來被害人有承認,當天打被害人總共有3個人,還有己○○等語(本院卷第262-263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當天是被告要算機台的總帳,叫所有幹部到場,含被告共9人,因被告覺得竹山店的帳有問題,所以把他覺得有問題的3個人叫來,其中一個是甲○○,被告問被害人有沒有偷錢、有沒有弄檯子,叫賴○○用手打被害人頭,一直打到被害人頭流血,再問有無偷錢,被害人還是不承認,就叫賴○○繼續打,將他打到趴在地上,打到承認,當天晚上打被害人的除賴○○,還有己○○及綽號「阿峰」的人等語(上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47-248頁);證人即在場之另一員工丁○○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打電話找我,我從家裡過去,到了店裡的二樓,被告就問我一些事情,之後被害人就來,也上到二樓,被告也問他一些問題,好像是被害人不老實,被告很生氯,對現場一個綽號小光頭的男子說賞他二巴掌,看他會不會比較清楚,之後小光頭就摑了被害人,還有一個我不知道的男子,也有打被害人,被告並沒有出手,但有對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說,手會不會癢,問到後來,小光頭及那名男子就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被害人受傷很嚴重,而且還有流血,當時他頭低低的,我只看見血一直流下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68號卷第42頁、上開偵卷第23頁)。核諸上開證人原均係被告之幹部、店員,渠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預為勾串上開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渠等先後所證均相一致,自堪採信。參之各該證人均直指本件係被告指示少年賴○○等人毆打被害人,且依證人所證上開內容,明顯可知被告乃係當日現場之主導者,亦可徵其於本院所稱:係少年賴○○及己○○下令毆打被害人,及戊○○是該店管理者,當日係戊○○請其協助處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害人於96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到達上址後,即遭被告命令
下跪,並接續遭被告指示少年賴○○等3人毆打,共同強制其承認侵占公款15萬元,其後被告復強制被害人在上開地點做仰臥起坐、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及要求被害人辦理現金卡借款以給付15萬元,迨至同日凌晨5時許,始由被害人之父乙○○帶離上址等情,業認定如前,衡情,被害人自同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5時許離開止,其間遭被告等以不法腕力毆打、強制承認債務,並要求交付款項,歷時約4小時之久,顯然當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此觀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想逃也逃不走,因為他們人多,而且還有樓梯等語,顯然已直指當時行動受限制,被告徒以當時是上班時間,被害人自行騎機車過來云云,主張其未限制被告行動自由,實無足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行為,阻止被害人離開現場,並不構成妨害自由等語,然則,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為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所辯無強暴、脅迫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講說我兒子連續3天搞他的機台,還拿報表給我看,我問他多少,起先他說10萬,後來說15萬,之後又說20萬元,我說請他拿證據,他說叫我們去又不是要看證據,我說讓我先將兒子帶回家,他不肯,他要我找鎮長或者議長來處理才可以走等語(上開96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7-18頁),亦足證當時被告確有阻止被害人離開之舉措,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至被害人於本院雖陳稱:當時心理害怕,沒有想到要離開等語,惟以被害人當時遭接續毆打成傷,心中定甚為恐懼,主觀上豈可能不想離開現場,縱當時未想到離開,衡情亦應是迫於現場被告等人多勢眾,獨自一人無力反抗,乃不敢要求離開,益徵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顯已完全遭壓制,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妨害自由之行為,是上開辯護意旨所陳有違常情,洵無足採。
⑶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是認為被害人弄機台,利用洗
分向櫃台換錢,所以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
①本件被害人甲○○任職之南投縣○○鎮○○路○段○○○號「庚
○○便利商店」登記負責人 余洪鈞 ,前係以被害人涉嫌於96年2月17日及96年2月19日22時許,將業務上持有該店所有之香煙、酒類及現金等侵占入己,價值共約16萬元等節,對被害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07號案件偵辦,該案告訴之意旨,顯然與上述被害人以弄機台之方式洗分換錢之說詞有間,是被告前後對於被害人侵占之事實為何無法明指,且前後不一致,且被害人所涉上開侵占案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版)及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再者,參諸證人賴○○於本院結證:沒有看過被害人偷錢、動機台之錄影帶,應該沒有這個錄影帶存在,因被告沒有拿出來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沒有看過甲○○弄機台的錄影帶,只有看過他喝飲料的帶子等語,復衡之本件審理至今,被告雖一再指稱被害人涉嫌侵占公款,惟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指被害人侵占公款達15萬元乙節,純屬子虛烏有。②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侵占之客體,或稱侵占該店所有之香煙
、酒類及現金,或稱係侵占金錢、弄機台,前後指訴不一,且其在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侵占公款達15萬元之情況下,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屈打成招,逐步強制被害人承認侵占之金額達15萬元後,再恐嚇其辦理現金卡借款以給付該15萬元,所為已足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所辯無恐嚇取財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至明,空言否認,無
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命令被害人下跪,指示少年賴○○、己○○及綽號「阿峰」之男子毆打被害人以強制其承認侵占公款,以及迫令被害人半蹲,做俯地挺身、仰臥起坐等低度之強制行為,應均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故該罪之手段當然含有恐嚇之不法方式,恐嚇部分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係出於一取財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該當
於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2個構成要件,所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與少年賴○○、己○○及綽號「阿峰」之男子,就上開
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與少年賴○○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反省,糾眾以
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致被害人受有如上之傷害,並造成心理之恐懼,惡性非輕,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於本院之辯詞屢次更迭,圖諉責他人,心存僥倖,毫無悔意,但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具狀表示撤回傷害之告訴,及並未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