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堆積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為順益砂石場負責人,明知坐落南投縣○里鄉○○段
373、376、377之1、378之1、379、379之1、380、383、383之1、386之1、387、387之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且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臺86農30824號函核定為山坡地範圍,並於86年10月8日由臺灣省政府以86府農水字第168
867號公告在案,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堆積土石利用等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國有財產局管理機關之同意,自民國96年6月底某日起,擅自占用如附表所示地號面積之土地堆置砂石而使用,面積共計5,811平方公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辦事員乙○○於96年11月9日至現場勘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2紙、南投縣水里鄉地籍圖查詢資料6紙、土地勘清查表列印12紙、現場照片39幀、竊佔國有土地使用土地及面積一覽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7年7月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730004932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7年7月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73000493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占用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本件被告甲○○雖占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惟依卷附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6年11月9日履勘照片以觀,被告堆積之位置距河床均尚有距離,並無證據證明有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之水土流失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國有山坡地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因水土保持法之該罪為刑法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規競合法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本件公訴意旨雖僅就上開刑法竊佔罪部分起訴,惟本件論罪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與該部分具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具狀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占用公有山坡地堆置土石,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素行尚可,其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公有山坡地堆置土石占用,面積為5,811平方公尺,尚未發生土石流失阻礙水流之結果,及犯後承認犯行及迅回復原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未知謹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回復原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10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民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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