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在台北市士林區某玩具槍專賣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迄九十七年二月間,因該槍枝之彈簧疲乏無力,上訴人乃委請不知情之 李清宏 在「雅虎」拍賣網站購得西德琴鋼線一點五釐米及進氣螺絲等零組件,予以換裝改造,增加其動能,使之具有殺傷力,核屬「製造」槍枝之行為。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復以我國係管制槍枝之國家,政府亦曾大力宣導,曉諭民眾報繳槍械,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而扣案之空氣長槍係金屬槍管,利用瓦斯作動力,以鋼珠為彈丸,持之射擊人體,足以造成傷害。何況上訴人不僅汰換原已無力之彈簧,更將進氣螺絲一併改裝,加大進氣量,使改造後之槍枝動能高達每單位面積一平方公分八十一焦耳,遠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二十焦耳,其發射之震撼力及破壞力非輕。所辯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或稱其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均不足採,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持有之空氣長槍係驅趕小鳥之用,則該槍須有相當射程,始能發揮作用,倘該槍原即具有殺傷力,上訴人換裝彈簧及進氣螺絲,只是加強原來功能,不符「製造」之要件。且上訴人係在合法商店購得空氣長槍,自信持有該槍為法律所許可,符合刑法第十六條之「有正當理由」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改造空氣長槍,使之具有殺傷力,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可資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判決內已詳細說明。上訴意旨執此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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