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代 理 人 廖于清 律師
被 告 楊秋雄
被 告 楊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楊秋雄、 陽春梅 現居住於「桃園縣○○鎮○○國宅○
○號○樓」,而未居住在其戶籍地「臺東縣長濱鄉○○村
○○000號」,業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認定屬實
。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揭示之「以原就被」原
則以及調查證據之方便性,本件訴訟訴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且被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