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某日,將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中了六合彩,彩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萬元,但須先匯款簽牌金額十五萬元始能領獎,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十五萬元至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嗣經丁○○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將其前開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一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與自稱會計師之「王萬佑」,發生車禍而有所接觸,當時只是小擦撞,「王萬佑」說沒關係,伊就包了一個紅包予他,並向「王萬佑」要了名片說改天請他吃飯向他道歉,後來吃飯的時候,伊因積欠銀行債務,遂向「王萬佑」請教關於債務協商等事宜,「王萬佑」表示作債務協商需要有薪資證明始得申請辦理,需要伊之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證明使用,遂依「王萬佑」之指示於開立了郵局豐原分行、一銀豐原分行、臺企豐原分行、華南豐原分行、臺中商銀豐原分行等帳戶,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或十八日時,在臺中市○○路○○○號之大潤發賣場,由友人甲○○陪同將上揭五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現金二萬元交付予「王萬佑」進行轉帳,作為薪資帳戶交易紀錄,俾以申請辦理債務協商,嗣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有急用,於同年月二十日撥打號行動電話聯絡「王萬佑」先將二萬元轉匯至伊臺中三信商銀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一、二十二日「王萬佑」隨即失去聯繫,伊始知受騙,伊係受「王萬佑」詐騙而將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萬佑」,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㈠、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接到佯稱其中了六合彩,彩金三千八百九十萬元,但須先匯款簽牌金額十五萬元始能領獎云云之詐騙電話,致證人丁○○誤信為真,遂依該該人之指示,匯款十五萬元至丙○○上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一四至一八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南豐字第○九五○四九○○三三九號函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一○至一四、一九、二一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交付予他人之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細繹被告前開辯詞,其所辯顯有下列之疑義:1、被告自承於斯時已積欠銀行高額債款,欲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亦證述:被告向其承稱債欠銀行八十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當下已負債累累,何以於車禍後,自稱「王萬佑」之人,已同意不加追究時,主動給予六百元紅包,嗣後又慷慨的以電話主動宴請對方?2、自稱「王萬佑」之人,與被告僅一面之緣,既非親又非故,車禍事故同意不追究而處理完畢,已無情事商談,何以被告一通電話邀宴即同意單獨赴宴,並於被告第二次宴請其時,即同意無償為被告代為辦理債務協商事宜?又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避免身分暴露,而使人輕易查悉犯罪行為人,蒐集人頭帳戶者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故同此理,其於蒐集人頭帳戶之際,亦當知悉儘量避免暴露身分,已免遭查緝,且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多係以登載報紙、期刊甚至網際網路之方式蒐集帳戶,如此不但可避免過分暴露身分而遭查獲,亦可大量蒐集帳戶,苟「王萬佑」之人,係為刻意詐取被告帳戶使用,是否可能以被告前開所述如此迂迴,又易暴露身分,且無效率之方式詐取帳戶,亦令人存疑。3、被告於公訴人詰問時,陳稱伊知悉帳戶遭「王萬佑」詐取之原因,係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伊將帳戶交付予「王萬佑」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打給「王萬佑」,向其詢問可不可以先拿回八千元 (按準備程序時稱欲取回二萬元),其說好,伊隔天沒有去領,第三天打電話予「王萬佑」,其未接聽,伊就覺的怪怪的,告知友人即證人甲○○,而得知被騙(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惟被告自承: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陸續交付合計五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王萬佑」之人,並於同月十八日交付二萬元予「王萬佑」,供「王萬佑」以此二萬元轉帳匯入前開帳戶,以製作薪資證明,而其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稱二十日,審理時即又改稱二十幾日)因須八千元應急,遂於該日以電話聯絡「王萬佑」,請其先匯八千元予其,惟「王萬佑」並未匯款,嗣後再與「王萬佑」聯絡,即均無法聯絡云云(本院卷第三十四、九十一、九十五頁),依被告所述,其交付予「王萬佑」之帳戶及金錢,既係供「王萬佑」作為虛構薪資轉入之薪資證明使用,何以於十八日交付,旋於二十日即向「王萬佑」索回八千元,如此舉措,實令人費解?復經本院質之,被告就此即辯稱:係因伊急著要作講義,而電腦故障,須八千元購買零件修復,而伊隔日才有八千元,故欲先行向「王萬佑」索回八千元,待隔日取得八千元,再匯予「王萬佑」云云(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惟其於公訴人詰問原係供述:請「王萬佑」匯款,惟其隔日並未提領,第三日方再撥打電話予「王萬佑」始聯繫不上云云,是依被告所述,其原係打算翌日方提領「王萬佑」匯入之款項,然被告既係因當日急需八千元應急,方不顧交付予「王萬佑」二萬元之用途,而急於當日索回,何以未於當日提領?又其於翌日即有金錢足供所需,又何需於翌日再提款「王萬佑」匯入之款項?被告所述顯自相予盾。再者,「王萬佑」固未依約於當日匯款八千元,然依被告所述隔日即得取得八千元,則被告既已取得八千元,而前開金額原係預定作為虛構薪資證明使用,縱「王萬佑」已匯款,被告尚須依約轉匯予「王萬佑」,則被告何以於隔日(按向「王萬佑」要求取回款項之第三日)仍不斷與「王萬佑」聯絡,催索八千元?被告所述發現遭詐騙之情節,亦令人生疑。4、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交付予「王萬佑」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八五八一六帳戶云云(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而該帳戶於同年月十四日即有案外人彭鐵良遭詐騙,而匯入合計四十萬元之款項進入該帳戶,此有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一七頁),惟被告又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七、十八日復有交付其他帳戶予「王萬佑」云云,然惟一般而言,詐欺集團為避免失風被捕,通常會使用前述刊載報紙收購帳戶等風險較小之手段取得帳戶,「王萬佑」既已以被告交付之其中一本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使用,在政府積極查緝以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當下,何以干冒被害人於同年月十四日遭詐騙後,業已報警循線查得被告之風險,仍於同年月十
七、十八日再向被告索取其他帳戶?5、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臺中商銀帳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交付「王萬佑」(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係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交付)云云(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然前開帳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開戶,此有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南豐字第○九五○四九○○三三九號函及其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卷第十至十三頁),故依被告所述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開戶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交付前開帳戶予「王萬佑」前,該帳戶均在被告持有中,惟依前開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存入現金三千元,同日提款三千元,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存入八千元,同日分別提領七千零六元、六百零六元、二百零六元(按六元係提領手續費),苟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辦前開帳戶之目的,即在於提供「王萬佑」,作為虛構薪資轉入帳戶使用,何以要有如此頻繁之存入、提出之作為,實令人不解,惟此反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帳戶,作為詐欺匯帳戶使用之前,均會先行存、提帳戶金額,以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客觀情形相符。6、被告就本院詢問有關被告與「王萬佑」往來飲宴、洽商辦理債務整合及交付帳戶之細節,被告就細節部分,或稱不記得,或係前開所述不一,此觀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全卷及本案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自明。辯護人就此,雖為被告辯護稱應係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云云,惟被告自承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車禍與「王萬佑」認識,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陸續交付五本帳戶,同年月二十日或二十幾日(按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二十日,審理時則改稱二十幾日),與證人即友人甲○○商議後,發覺遭詐取五本帳戶及二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六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自書之遭詐騙經過之筆記云云(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故依被告所述,時當被告經濟拮据之際,又遭詐騙帳戶及二萬元,就被告而言實為雪上加霜,印象應甚為深刻,且被告係甫遭詐騙之際,與友人商議即發覺遭人詐取帳戶,並自書筆記,至派出所報案,則其歷經與友人商議、自書筆記,復於警詢陳述之不斷回憶陳述,其遭詐騙之過程,衡情應已深刻記憶,且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月十九日即因前開帳戶事宜,以詐欺嫌疑人身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該案又歷經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之訊問、同年三月十三日之審理,而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至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筆錄、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被告因前開帳戶涉及多項案件,歷經多次密集偵審程序,就前開事實,當又再次反覆思索、回憶、陳述,理後記憶深刻,苟其確有經歷前開遭詐欺之過程,何以就經歷之前開遭詐取帳戶之過程已無法完整且一致之陳述?7、被告僅空言將多達五本帳戶及二萬元交予自稱「王萬佑」之人云云,然被告將私人之金融帳戶交予「王萬佑」,卻對該人之身分資料一無所悉,而無法提供資料,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故是否確有被告所述「王萬佑」之人,亦令人存疑。再參酌,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衡情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等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之方式向被告詐取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故綜合前開之說明,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惟此反得推知,本案前開臺中商銀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惟恐東窗事發,遂編撰前開故事,以圖脫免罪責。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曾於臺中市○○路○○○號大潤發大賣場交付內裝有存摺帳戶資料及現金二萬元之牛皮紙袋予一名男子,委託該人辦理債務協商云云(本院卷第八二頁),惟證人甲○○亦證述:伊並未見到牛皮紙袋內有何物,該紙袋內裝置的物品及交付該物係為委託會計師作債務協商之用,均係聽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
八十三、八十四頁),是證人甲○○前開被告曾交付存摺予一名男子,委託該人作債務協商云云,顯係聽被告轉述,並未親見被告遭詐騙前開存摺、提款卡之過程,應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存摺等資料,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交付「王萬佑」(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而證人甲○○所證係同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曾交付物品予他人等情,自與本案之帳戶無涉。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現金卡遭盜刷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而被告既預見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卻將其所開立之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等詐騙財物所用,顯係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成年人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提供之帳戶僅一個,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理上情,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當,併此述明。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