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甲○○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⑤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月又15日、3月、3月、2月及5月,第①至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第④、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1月20日9時36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5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99年1月20日9時3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92年9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①至⑤案之前科犯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月又15日、3月、3月及2月、5月,第①至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第④、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自律,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