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46號原告 鄭愛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間有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則僅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等判決見解可參。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公司」,原名「唐城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暨利息債權聲請發扣押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其與訴外人欽泰公司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僅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永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於民國
95年9月6日與被告簽約,承攬施作「玉成國小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訴外人欽泰公司擔任該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廠商、彰化商業銀行則為履約保證銀行。詎於97年4月29日,訴外人永慶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上述工程停工,經訴外人永慶公司、欽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與被告多次協調,約定由訴外人欽泰公司以履約保證廠商之身分概括承受訴外人永慶公司就上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97年6月16日開始進場施作,98年2月12日完工,被告機關於98年9月18日驗收完畢。訴外人欽泰公司施工完畢後,經被告機關結算結果,尚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97,850,741元,訴外人欽泰公司既已概括承受訴外人永慶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被告機關自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即98年10月3日前將尾款17,583,474元支付予訴外人欽泰公司,然尚未據支付。原告為訴外人欽泰公司之債權人,業以本院99年司執字第27574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訴外人欽泰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暨利息債權,竟經被告異議否認訴外人欽泰公司對其有上開工程款暨利息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與訴外人欽泰公司、永慶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分別於97年5月11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1日就系爭工程合約後續履行問題開會討論,97年6月6日訴外人永慶公司於會議中即已同意由訴外人欽泰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而要求訴外人欽泰公司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變更核備函僅是確認與會代表 邱坤榮 、 王宗鄰 有無經授權,與契約承擔之效力無關,且契約承擔亦不以書面作為生效要件。況訴外人於97年6月16日已進場施作,顯見訴外人永慶公司至遲於97年6月16日前即已同意由訴外人欽泰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永慶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故被告始於97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欽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簽訂協議書,並非至97年
8月28日始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欽泰公司與被告間有17,583,474元,及自9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永慶公司於95年9月6日與被告簽約,承攬施作「玉成國小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於97年4月29日因發生財務危機而停工,並由訴外人欽泰公司以履約保證廠商之身份自97年6月16日起進場施工,訴外人欽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與被告於97年6月27日訂立「玉成國小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欽泰公司接替訴外人永慶公司繼續執行並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與訴外人永慶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由訴外人欽泰公司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須經訴外人永慶公司承認,始能對其發生效力。依上述工程採購協議書第7條約定,訴外人欽泰公司欲領取訴外人永慶公司未請領之系爭工程款,須先經由原承商即訴外人永慶公司同意,並將訴外人永慶公司之協議書提送被告機關。由協議書之約定可知,協議書訂立當時訴外人永慶公司尚未同意,否則自無須另為此約定。97年6月6日會議紀錄雖初步達成結論由訴外人欽泰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後續之履約,然訴外人永慶公司是否已同意將其權利讓與訴外人欽泰公司則未可知,當時訴外人永慶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避不見面,實無從得知何人有權代表訴外人永慶公司。被告機關至97年8月28日始收到訴外人欽泰公司之通知,故上述契約承擔應自97年8月28日始生效力。且訴外人永慶公司97年4月23日起發生財務危機後,被告機關即陸續收到訴外人永慶公司之債權人所發執行命令,債權金額共計19,274,311元,超過該金額以外之工程款暨利息債權,始得由訴外人欽泰公司繼受。然本件工程款核算結果,訴外人永慶公司僅有工程款17,583,474元(含5%營業稅837,308元)未領,尚不足上述假扣押金額,故訴外人欽泰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欽泰公司之債權人,因未獲清償而扣押欽泰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款暨利息債權,然遭被告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其與訴外人欽泰公司間有系爭工程款暨利息債權存在,致原告對欽泰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4月2日99年度司執字第27574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足見原告能否扣押系爭債權以保全其對欽泰公司之債權受償之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確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永慶公司於95年9月6日與被告簽約承攬施作「玉成國小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嗣於97年4月29日因發生財務危機而停工,訴外人欽泰公司於97年6月16日即以履約保證廠商之身分進場接續施工。訴外人欽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與被告於97年6月27日訂立「玉成國小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欽泰公司接替訴外人永慶公司繼續執行並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機關於97年8月28日收受訴外人永慶公司於97年8月25日出具之通知,表示同意將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欽泰公司等情。本件工程嗣由訴外人欽泰公司於98年2月12日完工,經被告機關於98年9月18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就訴外人永慶公司停工前尚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變動調整補貼款扣除保固金共計17,583,474元(含5%營業稅837,308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為訴外人欽泰公司之債權人,並就上開債權聲請發扣押命令,經被告機關異議否認其與訴外人欽泰公司尚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表為證(本院卷第16至45頁、第46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欽泰公司至遲已於97年6月16日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合約原承包商即訴外人永慶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機關與訴外人欽泰公司間尚有工程款17,583,474元(含5%營業稅837,308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欽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承擔至97年8月28日始生效力,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7年8月28日前即據訴外人永慶公司之債權人為假扣押,且債權金額大於該筆工程款尾款,被告與訴外人欽泰公司間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乃訴外人永慶公司就本件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究於何時發生由訴外人欽泰公司概括承受之效力?又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因訴外人永慶公司之債權人發扣押命令而消滅。
五、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而契約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
①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係由訴外人永慶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履約
保證廠商為訴外人欽泰公司,保證銀行則為彰化商業銀行。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38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永慶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或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31頁)。嗣訴外人永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財務困難而於97年4月29日停工。故由被告與訴外人欽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於97年6月27日訂立「工程採購協議書」,約定:「茲因原得標廠商永慶公司承攬甲方(即被告)『玉成國小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履約期間承商於97年4月29日因公司財務問題發生跳票情形無法繼續履約,由甲方於97年4月30日、97年5月6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30日及97年6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3條第2項及原契約內『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第2點規定,通知乙方(即訴外人欽泰公司)參加並進場繼續施作。甲方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基於公共利益原則下,依據原契約內乙方簽具之『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條文,由乙方續行擔負工程履約責任,乙方亦願意續行接辦本工程之所有權利義務,經甲、乙、丙(即彰化商業銀行)三方議定條款如下:...七、本工程原承商以辦理估驗計價共35期,原承商業已領取第1期至第35期之工程款金額總計206,064,
695元(未含物價指數調整款)。本工程乙方接辦原承商未施作之工程、乙方接辦後由乙方施作之各期估驗款及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領。嗣後如原承商同意將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同意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領,另行將協議書提送本處(即被告)辦理,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另為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上開協議書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欽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所訂立,系爭工程之原承商即訴外人永慶公司並未參與該協議,故就訴外人永慶公司就本件工程已完成估驗而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之權利歸屬,尚無從由該協議書加以約定。
②其次,被告與訴外人永慶公司、欽泰公司於97年6月6日系
爭工程協調會議中作成結論:「㈠請永慶公司於97年6月11日(星期二)前,提送貴公司於經濟部已完成印鑑變更之證明文件及同意將本工程未來之權利義務無條件轉讓予履約保證廠商唐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同意書至本處(即被告)備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97年6月16日會勘紀錄載明:「㈠確認履約保證廠商欽泰公司於97年6月16日已進場接續施工。㈡有關後續簽訂協議事宜,本處刻正簽辦中,俟確認訂約時間後將另函通知,屆時請準時與會。㈢另永慶公司之同意書及印鑑變更核備函,仍未提送本處辦理,請欽泰公司儘速洽永慶公司提送本處俾利後續簽訂協議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足證訴外人欽泰公司於97年6月16日接續訴外人永慶公司之地位進場施作履行系爭工程合約,顯係基於97年6月6日會議紀錄第㈠點所載即訴外人永慶公司同意將本工程未來之權利義務無條件讓與訴外人欽泰公司而來,被告亦同意由履約保證廠商即訴外人欽泰公司繼續施作,否則應無由訴外人欽泰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理。
③惟系爭工程款17,583,474元乃訴外人永慶公司已估驗未領取
部分及已完成未估驗之款項,業據被告提出「應領、已領、未領及保固金明細表」及估驗計價金額統計表各1件為據(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而訴外人永慶公司對被告之此部分債權已否一併讓與訴外人欽泰公司,查證人即永慶公司工務經理邱坤榮於本院具結證稱:「97年
4月下旬,永慶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公司有委託幾位高階主管處理公司善後事宜,當時永慶公司對外代表人並沒有變更,但那時有錢莊找公司討債,公司很亂,...工地案子很多,我們幾乎都希望由保證廠商概括承受,當時開協調會時有同意將未估驗款及工程款由履約保證廠商承受,我當時有同意的權限,還有將授權書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而證人即永慶公司人員王宗鄰亦具結證稱:「那時公司剛發生財務問題很亂,總經理又躲起來,他委託我代表他辦理契約承擔由保證廠商承受。97年6月6日協調會時,我沒有保管永慶公司的大小章,會議紀錄上有說要把印鑑變更證明及同意書交給被告,但當時很亂,印鑑又在老闆手上,我無法聯絡到老闆,且老闆還在躲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的人也會找我,我也會躲起來。我於97年6月2日發文通知被告機關委託代理人後,就把公司印鑑還給老闆,當時有公司印鑑的人就會有事。但97年6月6日我有代表永慶公司同意將偉估驗款及工程款權利轉讓給欽泰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由上開證言,已可見訴外人永慶公司確已於97年6月6日協調會時由代理人邱坤榮、王宗鄰代表同意將系爭工程未估驗保留款及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欽泰公司。
④再參諸被告、訴外人永慶公司及欽泰公司均與會之97年6月
6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㈡原承商永慶公司之5%保留款,履約保證廠商唐城營造有限公司(即訴外人欽泰公司)同意於工程完工後給付予原承商之協力廠商,惟前開保留款依契約第47條規定將有2%轉為保固金,轉為保固金部分將俟完成保固責任後再行撥付予協力廠商。另原承商未請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廠商唐城營造有限公司同意依監工日報表當期施作工項支付予當期實際施作之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當日係由證人邱坤榮代理訴外人欽泰公司與會,亦有簽到表1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而訴外人永慶公司復曾於97年6月2日發函被告機關:「就本公司承攬貴處玉成國小附建停車場新建工程,因本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致無法履約,現委託王宗鄰、邱坤榮、 侯信忠 處理後續履約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益見證人邱坤榮所述其代理訴外人永慶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及未請領之工程款讓與訴外人欽泰公司等情,並非子虛。況證人即本件工程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工務部經理 梁有忠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97年6月6日協議內容就是會議結論的第一點及第二點,就未來工程部分要由永慶公司出具同意書,過去的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要由繼受廠商支付給原承包商的協力廠商。...當天會議有就這部分達成共識,所以才會有會議紀錄的第二點。但沒有印象被告機關有說要提出何種書面證明文件證明訴外人永慶公司有同意。...這種情形原承包商都找不到人,我們會清點現場的瑕疵及協力廠商的未付款,確定剩餘款項夠不夠支付,如果不夠,也會將之前已發生的工程款交由繼受廠商請他們繼續處理完剩餘工程,...97年6月6日欽泰公司同意把錢付給協力廠商,並願意負擔不足的部分,我們認為問題已經解決,所以才有會議結論第二點,就是欽泰公司願意概括承受系爭工程,永慶公司的代表當場也沒有反對的意思,才會有決議」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更可見於97年6月6日工程協調會中,被告與訴外人永慶公司、欽泰公司已協議由訴外人欽泰公司就本件工程契約為契約承擔。訴外人永慶公司已於會中由代理人邱坤榮表示同意,而被告機關既於97年6月16日同意訴外人欽泰公司進場施作,顯見於上述工程協調會中,被告機關亦已同意本件工程合約之後續權利義務由訴外人欽泰公司承擔。
⑤綜上,97年6月6日工程協調會時,本件工程合約之原契約
當事人即被告機關與訴外人永慶公司,既均同意由訴外人欽泰公司為契約承擔,依照前開見解,自已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甚明。雖被告機關抗辯,其於97年8月28日始收受訴外人永慶公司出具之「權利義務轉讓通知書」暨公司印鑑變更核備函,應自97年8月28日起始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然97年
6月6日協調會時,本件工程合約雙方當事人及承擔契約之欽泰公司既均已表示同意契約承擔,訴外人欽泰公司甚且於97年6月16日履行施作義務,足見97年6月27日所簽協議書僅是確認97年6月6日之會議結論之性質,否則97年6月16日會勘紀錄亦不至載明:「有關後續簽訂協議事宜,本處刻正簽辦中,俟確認訂約時間後將另函通知」等語(本院卷第
121頁)。是97年6月27日協議書雖載有「嗣後如原承商同意將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同意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領,另行將協議書提送本處(即被告)辦理」等語,對於本件契約承擔於00年0月0日生效乙事,自不生影響甚明。況即便證人邱坤榮於97年6月6日工程協調會中未出具明確之文件證明其代理訴外人永慶公司之權限,然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訴外人永慶公司既於97年8月25日出具權利義務轉讓通知書表示將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款與保留款及未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讓與訴外人欽泰公司,自屬承認上述證人邱坤榮於97年6月6日工程協調會中所為同意讓與之意思表示,而使該同意由訴外人欽泰公司為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自始於97年6月6日即發生效力甚明。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雖被告又以該債權於97年5月、6月間經訴外人永慶公司之債權人陸續發扣押命令在案,抗辯其與訴外人欽泰公司間無系爭債權存在。然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足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便於本件契約承擔生效前經發扣押命令,亦非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情形而使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欽泰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務消滅,至多僅是對該假扣押債權人不生效力甚明,亦不影響訴外人欽泰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之存在。
七、從而,本件訴外人永慶公司停工前所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變動調整補貼款扣除保固金共計17,583,474元(含5%營業稅837,308元),已於97年6月6日讓與由訴外人欽泰公司承受。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欽泰公司間有如主文所示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開認定,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