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臺中市○○路與樂群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及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臺中市○○○路與樂群街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 洪志松 逕行掣填中市警交字GE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3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2,700元、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路經臺中市○○路轉三民西路上,業經駛於路上盡相當注意之責,均遵守交通號誌且路上無異常狀況,尚無遇見任何交通管理之事件,在近日內不知情下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實對公權力行使,顯有失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至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2,7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3,000元罰鍰,另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如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月31日17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路與樂群街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路與樂群街路口,有闖紅燈違規等情,有原舉發單位中市警交字GE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洪志松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自己一人執勤在五權路與樂群街處,取締違規交通勤務,伊看到B3-2065自小客車(按指系爭車輛)闖紅燈,伊跟隨他右轉三民西路,該車經過三民西路跟樂群街口再次闖紅燈,之後左轉美村路往地下道逃逸;伊在路口(按指五權路與樂群街路口)時,該號誌是紅燈,已經變換成紅燈約5到10秒了;當時除了該車外,沒有其他車輛違規闖紅燈;本來異議人在內側車道,經過路口後變換成外側車道;也就是他通過伊時,他還是在內側車道;異議人違規通過伊時,伊當時穿反光背心,用警用機車的鳴笛示警,異議人有踩一下煞車停一下,又行駛了;其車窗沒有搖下來;當時的車流量不大;異議人在內側車道,是第一輛車,他右側沒有車輛,後來才有車子過來;異議人經過第二個違規地點,那時車流量是沒有什麼車,異議人抵達路口時,號誌已經是紅燈,異議人闖紅燈通過路口;伊在第一個違規地點,異議人有停等一下,伊距離異議人約1、200公尺,中間有隔車輛,但是伊可以看得到異議人行車狀態,警用機車的鳴笛一直是啟動著,異議人的車速一直在增加,遇到車輛時,他就超車變換車道;異議人當時在三民西路要通過樂群街口,三民西路是單向兩個車道,異議人有變換車道,伊無法肯定他違規時,是行駛那個車道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47
5號卷第30至32頁),是證人就當日執勤位置、異議人之行車方向、號誌變換情形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而無瑕疵可指,復有證人當庭所呈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線之地圖
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另證人亦具結證稱:監視器的畫面翻拍照片之第1、2張照片是同一部監視器所拍攝,第1張照片是異議人還沒有通過第一個違規地點所拍攝,第2張照片是異議人闖紅燈後2秒所拍攝,當時行人已經通過分隔島,顯示異議人闖紅燈,第3、4張照片是不同監視器所拍攝,第3張照片是異議人經過三民西路左轉美村路,第4張照片是異議人違規未停車受檢,伊尾隨他到三民西路與美村路口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此並有證人當庭所繪製之第1個違規地點現場圖1紙附卷可按,核與本院勘驗上述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此有該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觀之卷附第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所示,系爭車輛確實沒有搖下車窗。再者,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觀之卷附證人當庭所繪現場圖,證人當時執勤位置(五權路與樂群街路口),確可清晰看見本件違規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及行車動態,並無視線遮蔽情形,是證人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要應無疑;衡之證人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其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從而,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是以,異議人有前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沒有違規
,這3件舉發無照片等證據,違規時間是下班時間,當時伊不可能連闖2個紅燈;那一天伊要送太太回娘家,伊從南投出發,要去太太娘家西區永安市○○○○路伊常開,路名伊不曉得,開到違規地點時,伊沒看到交通警察,都依照號誌行駛;伊在五權路是行駛外側車道,要右轉三民西路,伊到達五權路與樂群街口時,好像是紅燈,伊有在該處停等幾秒,號誌變綠燈後伊才通過;當天伊開車,伊有駕照,又載著太太,怎可能超車、闖紅燈,伊也擔心會肇事,而且那邊路況伊還很熟;第2張相片中之行人也有可能闖紅燈云云。惟查,依五權路與樂群街路口監視器錄影(即「五權路往南外車道」之電子檔)顯示,該錄影畫面顯示之起始時間為98年
5月31日17時00分許,播放至同日17時05分40秒許,畫面中出現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五權路內車道(往南方向),於42秒許,系爭車輛全部顯示於錄影畫面中,車牌清晰可見,並稍微停頓於路口前,同時,系爭車輛右側有數輛機車魚貫併行,於45秒許,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消失於畫面中。於46秒許,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走過路口,此時與系爭車輛同向之機車、汽車停止於路口前,於48秒許,另1名身穿紅色上衣女子及1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走過路口,後來之路上車輛均停止於路口前,衡情當時應屬紅燈狀態,於同日17時
6分13秒許,所有原先停止之車輛均往前行駛,衡情應係綠燈狀態等情,此有本院上述勘驗筆錄可按。是參以數名行人徐徐沿著樂群街通過五權路與樂群街路口,且斯時行駛於五權路往南方向之所有車輛均停止於五權路與樂群街路口前一情,堪認該路口當時已呈紅燈狀態,兼衡一般行人通過雙向
4個車道之五權路,通常需時數秒時間,及據異議人亦自承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五權路與樂群街路口時,好像是紅燈,伊有在該處停等幾秒等語,得認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應係趁該批行人尚未到達分隔島之空隙,闖紅燈駛越該路口,亦即,本件應無行人闖紅燈之可能,是異議人前詞所辯,著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到庭辯以:伊沿著五權路,右轉三民西路,伊太太
娘家是在紅綠燈旁邊而已,其娘家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是在第二個違規地點50公尺,警察如看到伊違規,不可能沒有把伊攔下云云。然查,依三民西路與美村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即「往美村路後車牌」之電子檔)顯示,該錄影畫面顯示之起始時間為98年5月31日17時00分許,播放至同日17時06分56秒許,畫面中出現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三民西路往美村路方向,畫面中並清晰看見系爭車輛後車牌0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復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駛路線之地圖所示,足認異議人確駕駛系爭車輛沿三民西路通過永安街往美村路行駛,則其前揭辯解,顯非實在。
㈣再者,異議人雖辯稱無照片等證據云云,然查,考量交通違
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錄影為唯一之證據方法,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以,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舉發員警有誤判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業如前述,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從而,異議人本件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3件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