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原告 戴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告 戴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三六二一八0號收件,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七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清償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母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出資委託被告(即原告
之兄)代原告買受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建物及基地持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證一)。嗣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登記為抵押權人,其原因係被告表示因原告太老實,尚未結婚,怕原告被騙,故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保護原告。
㈡被告受父母委託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 紀玉珍 (嗣與
被告結婚,為被告配偶)與屋主簽約,登記於原告名下。紀玉珍卻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起訴,主張其係借原告之名義登記,要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案經鈞院九十七年訴字第六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重上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判決,紀玉珍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紀玉珍起訴時,原告即曾以存證信函要被告塗銷抵押權(原證四),然被告回函以「上開房地係紀玉珍出資購買,暫借原告之名登記,紀玉珍為保障其權益,經紀玉珍及原告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與本人…」云云(北調卷原證五),惟紀玉珍業經前開訴訟為敗訴確定,證明原告為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雙方自始即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㈢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可參。兩造間既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不可能再發生債權,被告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紀玉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僅暫借原告
之名義登記云云。足證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將來亦不可能發生,無可能設定抵押權。
⒉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鈞院對此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依前案證人 黃文玲 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係紀玉珍與被告出面與賣方接洽簽立,及紀玉珍有以支票給付價金之方式,仍無法證明上開作為價金給付之支票之發票人為紀玉珍,及紀玉珍確實有出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係紀玉珍簽定,惟民法之委任關係,
受任人得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僅需最後法律效果歸屬本人即可。是尚難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紀玉珍及買賣契約之記載,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紀玉珍於前案提出交款備忘錄,亦無法證明紀玉珍所交付之現金為其所有、紀玉珍交付之票據究為何人所有。且紀玉珍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出資四百二十萬元,數額甚大,應有相關之資金往來憑證,然被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⒌前案判決雖為紀玉珍主張借名登記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然其前提之判斷則為系爭房屋真正出資者為何人,而關於真正出資之人為原告之父母,此於前案已有判斷,是被告主張本件須重新認定事實云云,顯不可採。
㈤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經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三六二一八0號收件,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擔保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清償日期為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紀玉珍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向訴外人 王鏡之 以七百二十萬元
買受系爭不動產,惟因紀玉珍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為免買賣系爭不動產造成其與公司間之誤會,且紀玉珍名下已有不動產,無法以其名義購買屬於國宅之系爭不動產,遂接受當時已有結婚計畫之男友即被告之建議,並考量原告及父母有居住之必要,而借用被告之弟即原告名義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並約定尾款三百萬元以原告名義申辦房屋貸款,由原告貸款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支付之,其餘價金則皆由紀玉珍出資,原告並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被告之妻紀玉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保障權益,遂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紀玉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僅借原告之名登記系爭不動產產權,豈料原告竟以所有權人自居,甚而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實難令人苟同。
㈡前案即紀玉珍請求原告返還土地之案件,該二判決之既判力
,僅限於「第三人紀玉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進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今原告起訴狀所述「證明原告為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即不在該既判力範圍所及。
㈢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
「二、因前開房地產是紀玉珍出資向前屋主王鏡之先生購買,暫借台端(即本件原告戴建)名義登記產權。三、紀玉珍小姐為了保障權益,經紀玉珍小姐及台端同意將此房地產抵押設定給本人,…」,係分別闡明借名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並非僅限於前述借名登記關係,是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與否,要與抵押權設定無涉。
㈣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
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權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項契約而得請求塗銷。此觀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即明。被告既為抵押權人,就權利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範圍內,均享有抵押權,縱使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不得請求塗銷。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且系爭抵押權係為保障紀玉珍之出資額而設定,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參諸抵押權登記具有對世效力,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如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相反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紀玉珍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王鏡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紀玉珍曾與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對於本件原告提起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判決,紀玉珍敗訴確定在案。
㈢系爭不動產上存有系爭抵押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抵押人,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自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為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亦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或債權確定後,仍具從屬性,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而得請求塗銷。
㈣被告雖辯稱:紀玉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而借用原
告名義登記,為保障權益,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固記載:「本案買賣不動產產權
名義登記甲方同意以戴建名義登記,甲方決無異議」等語(前案北調字卷第九、十一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被證一),惟依民法之委任關係,受任人得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僅需將最後法律效果歸屬本人即可,是尚難以上開不動產之買受人為紀玉珍,及買賣契約上開記載,即推認原告與紀玉珍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又參以紀玉珍雖於前案提出交款備忘錄(前案一審原證三),惟依該交款備忘錄所載,亦無法證明紀玉珍所交付之現金為其所有,而非經他人轉交,亦無法證明紀玉珍交付之票據究為何人所有,再衡以紀玉珍就系爭不動產出資四百二十萬元之數額不可謂不大,本當有相關之資金流程、往來憑證可資佐證,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妻紀玉珍出資購買等情,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前案一審曾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原本
是王鏡之所有,我是他的房客,聽聞王鏡之要賣,我殺價到七百二十萬元,我就介紹原告紀玉珍來買,…系爭房屋是國宅,購買的人有資格限制,原告不符合資格,本來是說要用我的名字,我負債累累不適合,就想說用我弟弟名字登記,當時被告有同意,我有跟他說過幾年還回來,被告有說好,後來就以被告名字做登記,後來原告付系爭房屋價金給黃文玲,有看到的有現金、有支票,支票是原告開的台支本票」、「(證人當時與原告認識多久?關係為何?)原告專門買賣房子,就有認識,當時只是普通朋友,並未深交」、「我當初被騙了一、二千萬元,包括我爸爸、姊姊、同學都是我的債主,他們一直跟我要錢,我一無所有,我就去開計程車,還做仲介還債,我怎麼賺都還不起,後來我就把房子賣掉還錢,與系爭房屋無關…」、「(當初賣忠孝東路的房子,父母親是否知情?)他們不知道」、「(證人既然負債累累,為何會同意將抵押權設定在證人名下?)因為原告愛我,當時他什麼都可以」、「我父母親不知道原來的房子沒有了,他們以為系爭房屋是他們的,我沒有把來龍去脈跟他們說。我當初就跟他們說房子賣掉了,來買系爭房屋」、「(證人有無跟任何家人稱系爭房屋是賣掉原來的房子的錢來買系爭房子的?)沒有」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九四頁第一00頁)。惟查:被告就其當時與原告之關係為何及其父母親是否知悉賣掉上述忠孝東路房子乙節,原分別證稱:「只是普通朋友,並未深交」、「他們不知道」等語,嗣又稱:「因為原告愛我,當時他什麼都可以」、「我當初就跟他們說房子賣掉了」等語,顯係前後供述不一、多有矛盾。被告於前案證稱:有將原忠孝東路房屋(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十二樓,下稱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不動產)賣掉之價金用來清償其姊姊 戴小蓮 借款乙節,亦業經證人戴小蓮否認(見前案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被告所辯:系爭房屋除貸款部分外均由紀玉珍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已難輕信。
⒊參以證人戴小蓮於前案一審證稱:「當初是我爸媽住在系爭
房屋之隔壁,戴迪是老大,什麼事都是戴迪做主,我爸媽就賣掉原先住的房子,來買系爭房子,我爸爸說已經買過房子給戴迪,因此系爭房屋就要買給被告戴建,辦手續跟買賣是由戴迪去處理,與原告紀玉珍無關,當初我們是大家一起開會,我親耳聽到爸爸說房子要買給戴建…後來問戴迪房子買賣價金多少以及買賣過程,戴迪都不說」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七三頁);證人 戴佩樺 即被告之姊姊於前案一審證稱:「當初我爸爸是住在系爭房屋的隔壁棟,因為我母親身體不好,認為是這棟房子風水不好,戴迪住在系爭房屋之同棟,就說服我爸媽購買系爭房屋,然後就叫戴迪處理,戴迪就將原來的房子賣掉,來買系爭房屋,中間買賣價金為何,戴迪都不說。當時買的時候沒說要登記給誰,但是後來就登記給戴建,…有親耳聽我媽媽說房子要登記給戴建,買房子的價金是我媽媽付的,但不知道付了多少錢,只知道賣掉原先房子的錢都交給戴迪去買這棟房子…」、「(證人前稱買系爭房屋的錢是賣掉原先房屋的錢,是聽何人所說?)我親耳聽到我母親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證人 戴遜 即被告之姊姊亦於前案一審證稱:「約民國八十一年時,我剛好回台灣,當見到我哥哥戴迪,跟我母親討論說目前住的房子不舒服要我父母搬家,但我母親不同意,他說目前這個房子(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不動產)想要留給戴建,戴迪後來又來了幾次,且帶原告到家裡,來說服我母親賣這個房子,後來母親改變心意,因為戴迪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上開三位證人就系爭買賣過程雖未親自參與處理,但所證述買賣過程情節大致相符,應非虛構而堪採信。可知當時係被告說服父母同意換屋,而將原先之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不動產出售,購置系爭不動產,並經兩造父母指示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參以證人戴小蓮於前案一審證稱:戴迪告知系爭不動產裝璜花費二百萬元,伊覺得不實,要求戴迪提出出售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不動產價格及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格之證明,均遭戴迪拒絕等語(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七四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裝璜亦包括在被上訴人父母委託戴迪處理購買該不動產之事務範圍內,益見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紀玉珍出資,及原告同意借名予紀玉珍辦理登記云云,均有可疑。
⒋再觀之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不動產係由戴迪於八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出售予第三人 劉淑朱 ,亦有記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該不動產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前案一審訴字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確與紀玉珍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緊接;又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不動產原為兩造父親出資購入,於出售時僅設定法定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見上述建物登記簿謄本),惟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時卻另負有三百萬元之房屋貸款,以上開二筆不動產坐落地點相近、同屬國民住宅(證人 戴小蓮證 稱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不動產亦為國宅改建,因戴迪有軍人身分而以戴迪名義購入等語,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七四頁)、面積相仿(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不動產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公共部分未計入〉,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一一三頁該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不動產面積七六‧二四平方公尺〈公共部分未計入〉,見原證一建物登記謄本)、樓層相當(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不動產為十二樓、系爭不動產為十一樓),其價值亦屬相當(證人 戴遜證 稱兩屋價格於八十一年當時各約七百至八百萬元間,但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不動產價格較高等語,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一二0頁),亦即,出售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號不動產以取得價值相當之系爭不動產,卻承擔較多之負債,在受託處理之被告未詳述經過之情形下,自對被告所稱以出售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不動產之所得價款支付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無懷疑之餘地。則兩造之父母委託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指示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及其父母於主觀上應認除另向金融機關辦理之房屋貸款三百萬元外,其餘款項均已由出售忠孝東路三段二一八號不動產所得價款支付,是原告係以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絕無借名予紀玉珍登記之可能。被告辯稱:紀玉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
⒌原告與紀玉珍間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存在,原告確係以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名登記云云,自難採認。況參以證人戴小蓮於前案一審證稱:「…我知道戴迪後來拿了系爭房屋去設定抵押,戴迪說是怕 戴建太 老實,怕戴建被騙,說是為了保護戴建」等語,可知被告係以恐原告與異性交往受騙為由,使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⒍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文玲、 邱瓊瑛 ,欲證明紀玉珍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查黃文玲於前案一審業已證稱伊為王鏡之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與買方紀玉珍、戴迪接洽,並收受紀玉珍交付之價款,紀玉珍並稱因其無買受國宅之資格,故系爭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等語(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七五頁)。然此僅能證明紀玉珍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買賣價款予賣方,尚無法證明紀玉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紀玉珍所交付資金來源。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邱瓊瑛亦曾於前案一審證稱簽訂該契約時即知系爭不動產為國宅,且紀玉珍不具買受國宅之資格,而依戴迪之建議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事後再於買賣契約內補充加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然亦無從證明原告有與紀玉珍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況依證人邱瓊瑛另證稱於接到前案一審法院通知時並不清楚該簽約細節,曾電詢戴迪,戴迪稱紀玉珍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但遭戴建拒絕等語(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八十、八一頁),及參諸證人邱瓊瑛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至其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出庭作證時已逾十六年餘,暨證人邱瓊瑛於對該買賣過程中之發生時間或契約加註等事宜均不復記憶或證述不清(見原審訴字第七七至八一頁),唯獨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乙節證述詳實,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排除證人邱瓊瑛之記憶,係於前案一審出庭作證前受被告陳述所影響,而致有偏頗之虞。是證人邱瓊瑛之上開證詞亦難採信。況證人邱瓊瑛於前案一審亦證稱:「(紀玉珍當初買房子時有無說錢從哪裡來?)沒有」等語,是證人紀玉珍、邱瓊瑛之證言,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再予傳訊證人黃文玲、邱瓊瑛之必要。
⒎至於被告聲請依交款備忘錄向付款銀行函詢被告或紀玉珍是
否確有給付款項等情。查紀玉珍於前案訴訟二審,曾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向臺北富邦銀行函查紀玉珍在臺北銀行開立帳戶、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往來明細、中央信託局開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紀玉珍是否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開立二紙共九十萬元支票,由何人兌現?紀玉珍是否開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金額七十萬元支票?及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查紀玉珍是否開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金額一百四十八萬元支票?等事項,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前期款四百二十萬元係由紀玉珍出資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覆以紀玉珍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發之支票已逾保款期間銷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覆以紀玉珍於該行無開立任何存款帳戶;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函覆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九月二十二日傳票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前案一審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雖提供紀玉珍八十一年間存款往來明細六紙(前案一審卷第九二至九八頁),惟觀之其內容,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十月即系爭不動產購買、付款期間,僅有小額(一萬餘元)資金出入,亦難認與系爭不動產購買之資金有關。此等情節既經前案二審查詢明確,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再次函詢,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㈤綜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紀玉珍出資,係為保障權益
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既非可信,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為「避免原告日後與異性交往受騙」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依其設定之緣由,非為供將來發生債權之擔保,兩造既無意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日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且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目前已發生任何所擔保之債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非為擔保債權債務發生為目的,並無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參以首開說明,已難認為有效。且系爭抵押權並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 │二│222│建│13,027│94/99643│├──┼───┼────┼──┼──┼───┼──┼─────┼────┤│2│臺北市│大安區│懷生│二│222-7│建│9,929│94/99643│└──┴───┴────┴──┴──┴───┴──┴─────┴────┘┌──┬─────┬─────────┬──────┬──┐│編號│建物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面積(平│權利│││││方公尺)、層│範圍│││││次││├──┼─────┼─────────┼──────┼──┤│1│4354│臺北市○○區○○段│14層:76.24│全部││││222、222-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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