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袁光祖 (經本院另行判決)係合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而陳丁財於民國95年5月13日接替 劉鴻溥 擔任神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神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袁光祖。惟神磁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地址,亦無貨物之實際運銷,即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為虛設之公司。而陳丁財為配合袁光祖虛增營業額及美化帳面數字,明知神磁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營業事實,仍與袁光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袁光祖於95年6月間某日,負責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神磁公司95年6月份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49,000元,發票號碼為KU00000000之發票1紙,交付予由袁光祖擔任負責人之合策公司,充當合策公司95年之進項憑證,更據以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1次,以此詐術逃漏合策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697,450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丁財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及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丁財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擔任神磁公司之負責人,並沒有領到錢,也不認識另案被告袁光祖等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可能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卷附神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6頁)、神磁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78頁)、神磁公司資產負債表1紙(見偵卷第79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神磁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見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神磁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本;神磁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份(見偵卷二第125頁至第
129頁)、合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份(見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神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神磁公司案卷二,下稱神磁公司案卷二第55頁)、神磁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見神磁公司案卷二第56頁),及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合策公司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合策公司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15頁)、合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紙(見偵卷一第158頁)、合策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合策公司案卷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佐,是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擔任神磁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可能是偽造的云云,惟由卷附神磁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見神磁公司案卷二第56頁)細觀,可見上開文件中之「全體股東」簽名欄處之「陳丁財」簽名筆跡,與被告陳丁財於99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中被詢問人欄、受詢問人欄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卷附口卡片、檔案照片影本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權利告知事項文件之被告知人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9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上中之被告簽名欄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1頁)對照以觀,其運筆筆風、結構、書寫順序等特徵,均互核相符,是足認上開擔任神磁公司負責人之文件,當係被告所親自簽字,並非遭偽造之事實,進而可推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件之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神磁公司商業負責人身份之另案被告袁光祖等人得減輕其刑,亦與本案被告無涉,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核被告陳丁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神磁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合策公司部分,上開神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丁財,與另案被告袁光祖、 郭樹盛 、 李建宏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前揭另案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係無身分之人而與神磁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丁財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另案被告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法,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便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丁財共同開立如上開所示內容不實之神磁公司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即合策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已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如前所述,其協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達697,450元,所為實屬非是,應予以嚴懲,暨因被告犯罪後,仍否認全部犯行,並以前揭辯詞試圖脫免罪責,未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應屬非佳,最後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就上開部分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另因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另案被告被告袁光祖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意,於86年間、89年11月間分別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郭樹盛、李建宏(2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由另案被告郭樹盛、李建宏依另案被告袁光祖之指示,尋得無財力開設公司或繳交公司股款之被告陳丁財分別擔任神磁公司及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菳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陳丁財更與另案被告袁光祖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配合至銀行,開設上開公司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由同案被告袁光祖統籌管理運用。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由卷附神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見神磁公司案卷二第55頁)、股東同意書1紙(見神磁公司案卷二第56頁)及臺北市政府95年5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576922010號函(見神磁公司案卷二第49頁)等件綜合以觀,可知被告陳丁財係於95年5月13日接替另案被告劉鴻溥擔任神磁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其次,由神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紙(見偵卷二第76頁)、神磁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78頁)、神磁公司資產負債表1紙(見偵卷第79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神磁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見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神磁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本;神磁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份(見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等件以觀,可知神磁公司係早於93年3月10日即已進行設立登記之事實。綜上,可知於被告陳丁財擔任神磁公司負責人之前,神磁公司早已完成設立登記,是本件被告並無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進而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三)次由卷附菳木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紙(見臺北市商業登記管理處菳木公司案卷,下稱菳木公司案卷第61頁)、菳木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1紙(見菳木公司案卷第62頁)、菳木公司95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董事會會議事錄各1紙(見菳木公司案卷第59頁、第60頁)、菳木公司95年5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見菳木公司案卷第58頁)、臺北市政府95年6月8日府建商字第0957930881
0號函(見菳木公司案卷第53頁)等件合併觀之,可知被告陳丁財係於95年5月23日被選任為菳木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即接替另案被告 陳銀滿 擔任菳木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其次,由菳木公司87年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紙(見偵卷二第100頁)、菳木公司資產負債表1紙(見偵卷第106頁)、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菳木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見偵卷二第148頁)、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菳木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見偵卷二第148頁)、彰化銀行87年12月19日取款憑條1份(見偵卷二第
216頁反面至第217頁背面);菳木公司89年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紙(見偵卷二第107頁)、菳木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08頁)、菳木公司資產負債表1紙(見偵卷第110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菳木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見偵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菳木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見偵卷二第151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11月13日存款、取款憑條1份(見偵卷二第236頁至第239頁)、菳木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本等件綜合以觀,可知菳木企業有限公司係於84年12月11日為設立登記,並於89年11月13日更名為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進行增資,之後菳木公司係於93年1月2日復進行增資之事實。綜上,可知於被告陳丁財擔任菳木公司負責人之當下,菳木公司確已完成設立登記,且亦於被告陳丁財擔任負責人之前,即已完成上開增資,是本件被告並無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設立或增資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進而並無從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的確有為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進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參諸上揭說明,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起訴書認被告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