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告 詹士鋒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被告 拓興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二人共同潘正芬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許晉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核係於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①原告受僱於被告拓興營造公司期間,從事機械維修工作。詎
於民國98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拓興營造公司維修廠內從事堆高機前叉維修工作時,因同事 張倉明 操作機器不當致原告受重傷,經醫師診斷為「目前雙手無法執行動作,不宜從事任何工作」之重大傷病,須長期治療及復健,且迄今仍持續治療。被告拓興營造公司積欠原告98年3月至同年5月工資共計約13萬元,而被告李崇豪為被告拓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拓興營造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②被告拓興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崇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
1項之規定,為勞工安全防護行為卻怠於為之,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原告自98年5月2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因上述職業災害已自行支出醫療費用38,208元;原告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查原告於本件職災發生前6個月總工作日數為155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約25.8日,自本件職災發生日98年5月21日起至原告60歲強制退休日105年11月16日止計7年7個月即91個月,依原告受傷前一日之日薪2,35
0元計算原領工資,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殘廢等級約在第5級或第8級,固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758,665元(計算式:2,350x25.8x91x50%=2,758,665),且僅應就判決時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雙手基本功能完全喪失,終生生活不便,造成生理及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李崇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拓興營造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共3,296,873元。
㈡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如認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低於下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及第3款之規定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並請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拓興營造公司與被告李崇豪連帶給付1,674,477元。原告受有上述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及第3款之規定,被告拓興營造公司自原告受傷之日起二年內,應按月給付原領工資。原告每日原領工資為2,350元,預估二年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715,
500元,與原告預估二年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可領得之傷病給付637,852元抵銷後,其差額為1,077,648元。原告經勞工保險局發給第8等級加第13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30日計921,879元,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可向被告拓興公司請求之殘廢補償為1,480,500元(計算式:2,350×630=1,480,500),兩者相差558,62
1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拓興營造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差額及殘廢補償差額之職業災害補償,合計1,674,477元(計算式:38,208+1,077,648+558,621=1,674,477)。被告拓興營造公司迄未依勞基法給付原告職災補償,且被告清償能力亦有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二年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中尚未到期部分,且被告拓興營造公司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與被告李崇豪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
擇數額高者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6,87
3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為被告拓興公司聘僱之日薪人員,其月薪應以實際工作
日數乘以日薪計算,不得以薪資明細表上之應付薪資逕向被告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3月至同年5月實際工作日數,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自承係因同事張倉明操作機器不當而受傷,被告對其並
無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拓興營造公司依照「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1標安全衛生計畫」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相關人員外,亦定期於被告拓興營造公司或營造工地舉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盡到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義務,更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崇豪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拓興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184條規定不適用於法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李崇豪縱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傷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拓興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於上班時喝酒,違反工作規則及被告拓興公司公告之工區規範,致無法正常處理突發事故,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於工作期間喝酒致反應變慢,並自甘冒險,於堆高機維修或測試中,站在堆高機之前叉上,從高處跳下因而受傷,與他人無涉,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㈢原告並未證明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於職場可獲得之一般薪資額度為何,不得逕以勞工保險殘廢給附表之殘廢等級及日薪欄,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約為50%,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顯屬不當。倘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然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就原告因所受本件傷害而領有勞保失能給付921,879元部分主張抵充。又,原告與訴外人張倉明已達成調解,金額為15萬元,其範圍包括醫藥費、療養費、減少工作收入及增加生活支出等項目,該調解書第
4點記載「調解成立後,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而被告對張倉明因侵權行為所生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應認原告對張倉明所為債務免除之效力及於被告,原告因該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調解之成立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㈣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及
殘廢補償,兩者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原告不得同時請求。縱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然原告所提平均工資數額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其亦未提出原告是否仍應繼續進行醫療之證據,其逕就40個月原領工資及殘廢給付同時請求,違反勞基法規定。原告於98年5月21日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320,122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2日,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759元,應以此數額作為殘廢補償之標準。又原告本得依勞保制度填補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自不得逕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職業災害補償,以避免其獲取超出所受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拓興營造公司按日計薪,從事機械維修工作,被告李崇豪為被告拓興營造公司負責人。原告於98年5月21日在被告拓興營造公司維修場內從事堆高機前叉維修工作時,因同事張倉明操作機器不當致原告受重傷,經醫師診斷為「目前雙手無法執行動作,不宜從事任何工作」之重大傷病,須長期治療及復健,並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永久失能,發給第8等級加第13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30日計921,879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薪資表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8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拓興營造公司及李崇豪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四、有關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
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更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啟動」。
㈡查原告在被告拓興營造公司維修廠內維修堆高機前叉時,訴
外人即同公司同事張倉明未確認原告已遠離該機械,即啟動堆高機,致原告受有右掌骨、左肱骨、左肩胛骨、右鎖骨神經損傷之重傷害,並致右手及左上肢失能等情,業舉證人張倉明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同事,都負責維修機件。98年5月21日下午是在修理堆高機,當時因為修理好了,原告要從機器下來,我那時視線有被遮住,以為原告已經從機器上下來,我有說已經修理好了、東西收下來,後來我就發動車子,因為我以為原告已經下來,但在發動車子前沒有再喊一次,沒想到車子暴衝,才發生事故,原告從機器上掉下來受傷。我當時在堆高機前叉前端約1.5至1.8公尺,原告則是在前叉上面」等語為證(本院卷第323頁背面、第32
4頁)。由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雇主即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李崇豪並未使維修人員張倉明負責執行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該堆高機始能啟動。雖被告提出「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1標安全衛生計畫」(本院卷第152頁至第257頁)抗辯其已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教育訓練。然該安全衛生計畫執行之工程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圓山橋北端往南至林口交流道之國道高速公路局管轄之國道一號主線橋、跨越橋及匝環道橋,顯與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地點即被告公司位在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57-1號之維修廠(見勞工保險申請書所載)無關,自不能以上開工區之勞工安全衛生計畫,認定被告李崇豪業已使相關人員執行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堆高機始能啟動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李崇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雇主,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而原告自堆高機前叉跌落,雙手掌及上肢亦無任何防護設備,致受有上述重傷,此傷害顯與被告李崇豪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崇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李崇豪既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情事,且其於98年5月21日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告拓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拓興營造公司自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崇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98年5月21日受傷後即送往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嗣於98年6月17日轉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經該院追蹤至99年6月1日診斷結果認:「經復健及手術治療持續右手關節活動受限,無法完全握拳,左手較無力」、「右手中手指關節其中拇指、食指、中指可活動度均為0度,而無名指、小指可活動度折分別為40度及30度」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背面)。且原告經多次治療後,仍有「右手關節攣縮、左手無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精細動作」等障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99年12月2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件 可佐 (本院卷第352頁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R11-47、2-5項,並發給8、13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30日,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頁)。由勞工保險局上述失能給付日數相當於最高給付日數1,800日之35%,再斟酌原告受傷時年齡為53歲,從事工作又屬完全端賴手部運作之機械維修工作,其失能部位又為慣用之右手,因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為可採。次查,一般勞工應至年滿65歲雇主始能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原告主張自98年5月21日起確定其受有上述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4頁),計算至65歲尚可工作12年5月25日,故原告請求7年7月之勞動能力減損,自應准許。
又原告任職被告拓興營造公司期間,日薪為2,350元,且於97年11月工作日數28日、97年12月工作日數27日、98年1月工作日數22日、98年2月工作日數27日、98年3月28日、98年4月23日等情,有經被告用印之薪資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平均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5.8日,以日薪2,
350元計算,平均月薪為60,630元,並考量原告擔任維修之專門技術人員,以原告之年齡,自已累積相當之經驗與技術,堪認原告主張以月薪60,63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拓興營造公司與李崇豪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1,874,502元【計算式:60630x77.0000000(91個月之霍夫曼係數)x40%=1,874,5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雖被告抗辯原告為日薪人員,應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其收入
,然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僅需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形,行為人即需賠償,且身體或健康權受侵害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相符,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參。故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原告受僱被告拓興營造公司按日計薪,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足見依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健康狀況、專門技能與經驗,平均每月可工作日數達25.8日。自不能以原告受傷後未能繼續工作,即認其勞動能力並無減少,被告抗辯不足採取。
㈥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208元,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0至37頁、第82至86頁)。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鎖骨骨折未癒合,99年7月22日入院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復位手術及植骨手術,至99年8月4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以觀,足見原告自98年5月21日事故發生迄至99年8月仍須門診追蹤,其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必需。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為有理由。
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李崇豪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及左上肢永久失能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0%,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本以雙手維修機械賴以維生,竟驟遭變故,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自屬鉅大,且生活自理能力降低,起居多所不便,心理壓力與陰影顯亦明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與其受傷時之年齡,及其受傷前之工作狀況及收入,並考量被告拓興營造公司資本總額超過4億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頁),與被告李崇豪為該公司負責人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允洽。
㈧雖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時飲酒,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證人張倉明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原告當時是否喝酒,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
323頁背面);而證人即原告同事 吳宗益 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當時原告在修堆高機,那時快要下班,我在幫忙整理工具,事故發生前沒有聽到原告或張倉明講什麼畫,我不清楚原告當時有無喝酒,沒有看到原告臉紅紅的,且我距離原告也蠻遠的」等語(本院卷第325頁)。由證人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飲酒乙事為真,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堆高機前叉處維修機械,因訴外人張倉明在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堆高機前即啟動堆高機,而致摔落並受有前述傷害,原告就該堆高機之啟動與否,顯無法操作或控制,更無何行為助成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顯不可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崇豪、拓興營造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身體健康權受損之慰撫金計2,412,710元【38,208+1,874,502+500,000=2,412,710元】,為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在被告拓興營造公司之工作場所維修堆高機而受有上述傷害,已認定如前述,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基
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經查,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而致永久失能,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屬失能等級第8級、第13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應給付日數為630日。而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事故發生之當日即98年5月21日前起算六個月即97年11月22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計算。以原告該期間工資數額368,950元(本院卷第18頁薪資表)除以總日數181日,日平均工資為2038元【(21150+63450+51700+63450+65800+54050+49350)÷181=203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97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30日共9日、98年5月
1日至98年5月21日共21日之薪資數額,以日薪2350元乘以日數計算】(並未低於原告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而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另增給百分之五十(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拓興營造公司給付殘廢補償1,283,940元【2038元x420日(360日+60日)x1.5=1,283,94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依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故勞工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原領工資補償者,必須勞工不符該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本件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拓興營造公司給付1,283,940元;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崇豪與拓興營造公司連帶給付2,412,710元。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僅能擇其金額較高者為請求,本件原告自僅得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拓興營造公司及李崇豪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2,412,710元。惟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即明。原告業由勞工保險局判定為永久失能,發給第8等級加第13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30日計921,
8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拓興營造公司及李崇豪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90,831元。
七、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拓興公司積欠98年3月至5月之薪資部分,查原告98年3月、4月之薪資數額分別為65800元、5405
0元,有薪資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而98年5月1日至21日之薪資數額,雖未據被告出具薪資單,衡諸原告自97年11月至98年4月平均每月工作25.8日,依98年5月實際工作日數21日之比例計算,被告拓興營造公司自應按日薪2350元計算、以18日給付薪資42300元(2350x25.8x21/30=42300),始符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拓興營造公司給付薪資13萬元,自屬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崇豪就此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固以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然被告拓興營造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實乃因遲延給付而侵害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債權,而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已有特別規定,自無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拓興營造公司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拓興營造公司及李崇豪連帶給付1,490,831元,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拓興營造公司給付13萬元,及均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