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上一人指定辯護人周君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聖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王健虹 (綽號「 小白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旅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許聖宜、林楷傑、 江帛蓁 (江帛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及 蕭崴隆 、 李濬丞 、 周奇彥 、 張奕硯 、 陳書浩 、 許燊揚 、李 陳崇豪 、 林豐吉 、 翁世凱 、 吳貫凱 、 邱振豪 、 蔡德暉 、 莊凱囿 、 田燈元 、 高彥熏 、 許耀東 等16人(其中高彥熏、許耀東2人現經本院通緝中,其餘14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成立名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房)。該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日時適逢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旅長」 及渠 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宿」繼續進行電信詐騙。
二、許聖宜、林楷傑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2月間、112年2月12日陸續加入上開機房;江帛蓁等17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進入上開機房。上開機房以天干地支(甲、乙、丙、丁等...)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文字母疊字(MM、NN、LL、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代號,「旅長」則作為三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日開始, 渠等 於機房內之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其所經營、位在 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㈢周奇彥(代號: 于晏 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即俗稱之「電腦手」)、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㈣ 李陳崇豪 (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㈤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㈥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㈦林豐吉(代號:戊)、江帛蓁(代號:乙)、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㈧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欲使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規劃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渠等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一、二線詐欺機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著手施行詐術,然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財物而均未遂。 嗣經警 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入上揭詐欺機房搜索,當場查扣許聖宜所有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4用以監視上開機房內部成員工作情形及外部人員活動及之監視器主機1組;及所有人不詳而供林楷傑詐欺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8至10實施機手詐欺行為所用之APPLEIPAD3支、附表二編號11用以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工作狀況之TP-LINE網路監視器1支及其餘無法證明供許聖宜、林楷傑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板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網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視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渠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許聖宜、林楷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除上開情形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30頁、本院卷六第252頁、本院卷八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聖
宜、林楷傑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等1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及證人 劉惠娟 及 黃詩雲 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0000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附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 錦儉 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稿)、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 惠刑謙 112急搜1字第1129002576號函、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警00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表、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3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至29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9卷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警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
35、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里○○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至39、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
6、4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8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兆二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0000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卷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至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至915、992至994頁、偵3159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偵查正 宋奕賢 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315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偵315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被告李濬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勘查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2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24日海維(法)字第1120023376號函(本院卷三第4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544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45至48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963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四第9至2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佐,堪信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
警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2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可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
犯意聯絡: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謀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mobil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查卷內尚無直接證據可證同案被告周奇彥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詐欺資訊,故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散布」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
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合先敘明。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許聖宜、林楷傑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可能,且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2罪。
⒉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徐丁娣 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蕭崴隆等19人間,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本案王健虹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撥打電話予各個被害人後,以分工合作方式,由一線、二線、三線機手接力實施,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為其犯罪計畫,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時間不同,各次行為截然可以劃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之外,另主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至少22個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刑法第
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田燈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亦未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罪名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雖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施行詐術,然被告林楷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卷六第251頁),另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
專案小租依據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惟未獲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陸公安局協助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可知本案並無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且卷內亦無金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是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既已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等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涉犯數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至少22個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自難憑採。㈣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均未就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2人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就渠等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均於審理時自承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八第63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獲有何犯罪所得,則渠等所犯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至少有得到犯罪所得30萬元云云(本
院卷八第66頁)。查被告許聖宜於偵查羈押庭中自承:伊安排房間總共所得40幾萬元等語(偵3159卷一第309頁),然被告許聖宜於偵查羈押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那個錢是詐欺集團共犯住宿之房錢,伊沒有多收,不是犯罪所得等語(偵3159卷一第309頁、本院卷八第66至67頁),且其於警詢時另供稱:暱稱「小白」即王健虹向伊於112年12月中旬開始承租,過年期間1112年1月15日有休息,直到112年2月8日才又回來...全部的人8間房間,一天房錢就是1萬4000元,全部的人兩餐要支付7000元煮飯錢等語(警00000000000卷第67至69頁反面),並有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表1份可資佐證(警00000000000卷一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許聖宜收取住房費用一天即高達2萬1000元,且自112年12月中旬即受王健虹承租供上開機房成員使用,而其自112年中旬提供住宿膳食至112年2月15日員警攻堅查獲本案時止,縱始扣除過年休息日約25日,其提供住宿膳食之時間仍遠超20日以上,可預期被告收取之住宿膳食費用應超過40萬元(計算式:21,000
*20=420,000),則被告縱使有自王健虹處收取40萬元,然既無法排除僅是其提供住宿膳食之正常社會交易對價,即不得逕認係被告許聖宜之詐欺犯罪所得,是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⒉未遂犯:
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已著手於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與其首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由同案被告王健虹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復邀集本案其他被告江帛蓁、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7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實行各項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渠等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分別為:被告許聖宜111年12月間加入上開機房,其除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被告林楷傑(代號:丙)於112年2月12日加入上開機房,其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由此可知渠等參與上開機房之時間固然有別,然均非上開機房之核心幹部成員,分別僅為邊緣之支援成員及基層成員;被告許聖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221頁、本院卷六第155頁),嗣於審理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林楷傑固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而遭通緝,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可查,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被告許聖宜前有公共危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素行普通,被告林楷傑前無犯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素行良好;再審酌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以減刑;另兼衡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6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表一所示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本案參與之犯罪人數及被害人數均屬眾多,犯罪規模龐大,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形,爰就被告許聖宜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林楷傑之全部犯行,各定渠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監視器主機1組,經被告許聖宜於審
理時供述是經王健虹要求換新,由被告許聖宜於112年2月10日花費4萬元裝設在其所使用的辦公室,鏡頭裝在民宿所有出入口,王健虹還沒有給 伊錢 就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5至237頁),由此可知上開監視器主機1組既為被告許聖宜自費所裝設,應為其所有,而王健虹之所以提出更換監視器之要求,其目的無非是用以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在機房內有無進入機房實施詐欺行為,及監督外部有無可疑人員經過以便機房成員隨時撤離,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許聖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APPLEI
PAD3支、TP-LINE網路監視器1支等物雖非被告林楷傑所有,然為被告林楷傑於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等語(本院卷八第6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縱使非被告林楷傑所有,但既分別為本案實施詐欺犯罪及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工作狀況所用,自均堪認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林楷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許聖宜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本案
扣案物品何者是用來犯罪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告林楷傑於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其他本案扣案物是否有拿來犯罪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且起訴書亦未明確指稱何扣案物係如何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尚難逕認係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犯22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實際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是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陳莉妮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一線詐欺機手二線詐欺機手1徐丁娣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許耀東(代號:癸)田燈元(代號:LL)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吳貫凱(代號:NNN)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吳貫凱(代號:NNN)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吳貫凱(代號:NNN)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許耀東(代號:癸)李陳崇豪(代號:辰、CC)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許燊揚(代號:MM)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田燈元(代號:LL)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不詳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田燈元(代號:LL)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不詳李陳崇豪(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田燈元(代號:LL)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不詳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不詳吳貫凱(代號:NNN)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陳書浩(代號:申)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不詳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田燈元(代號:LL)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吳貫凱(代號:NNN)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吳貫凱(代號:NNN)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田燈元(代號:LL)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許燊揚(代號:MM)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保管人/持有人/所有人備註搜索民宿內房間1iPhone12Pro1支劉惠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2iPhoneXR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3GALAXYZFOLD41支許聖宜(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4監視器主機1組許聖宜5車牌號瑪BKA-3332號自用小客車1台許聖宜6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7車牌號瑪RCE-1521號自用小客車1台8APPLEIPAD1支邱振豪(背殼灰色、面板黑色)B11號房9APPLEIPAD1支林楷傑(背殼灰色、面板黑色)10APPLEIPAD1支翁世凱(背殼灰色、面板白色)11TP-LINE網路監視器1支邱振豪、林楷傑、翁世凱(背殼灰色、面板黑色)12iPhone平板1支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餐廳13iPhone手機1支許耀東14iPhone平板1支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15iPhone手機1支周奇彥16iPhone手機1支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17iPhone平板3支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李濬丞、張奕硯、林豐吉18LENOVO筆電(含電源線)1台19平板電腦5台高彥熏、蔡德暉B10號房間20網路攝影機1台21網路分享器1台22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23平板電腦IPAD1台莊凱囿(序號:DMPQXDPQG5WQ、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B03號房間24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GQRF502NKXK5,顏色:橘色)25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顏色:白色)26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顏色:亮黑色)27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28帳單1張莊凱囿29李陳崇豪駕照1張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李陳崇豪)30ASUS筆電1台許燊揚B09號房間31iPhoneXR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 艾斯 5)32iPhone手機1部33iPhoneXR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34iPhoneXR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 艾辛覺羅 )35iPhoneSE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168)36iPhone平板1台37microsofeSD卡1張38iPhone手機1台田燈元B06號房間39iPhone手機1台40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41iPhone手機1台42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43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44IPAD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45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46身分證1張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姓名:邱振豪)47損壞健保卡1張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姓名:許燊揚)48iPhone7手機1支吳貫凱(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B07號房間49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50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51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52IPADair2平板1台(IMEI:000000000000000)53Lenove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及滑鼠)54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iPhoneSE手機1支李陳崇豪(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B05號房間56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57iPhone手機1支(香檳色)58iPhone平板1支(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59惠普筆電1台(灰色)60筆記型電腦1台許聖宜(廠牌:宏基)B08號房間61手機1支(廠牌:APPLE、顏色:白色)62手機1支(廠牌:APPLE、顏色:白色)63手機1支(廠牌:APPLE、顏色:黑色)64手機1支(廠牌:APPLE、顏色:黑色)65手機1支(廠牌:APPLE、顏色:黑色)66手機1支(廠牌:APPLE、顏色:黑色)67華為分享器1支68三星手機1支69SIM卡6張70帳單1張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警00000000000卷一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警00000000000卷二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警00000000000卷三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警00000000000卷四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警00000000000卷一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警00000000000卷二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警00000000000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逕搜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偵3159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偵3159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偵3159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聲押2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偵13691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偵5234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聲羈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偵聲3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偵聲38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偵聲51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偵聲57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本院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偵抗卷